吴××与张××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8:30:20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499号 |
原告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 原告吴××与被告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于1984年4月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5年农历3月12日生育女孩张一×,于1987年8月29日生育女孩张二×,于1989年9月15日生育男孩张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双方因生气于1991年2月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证人张二×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85年农历3月12日生育女孩张一×,于1987年8月29日生育女孩张二×,于1989年9月15日生育男孩张三×,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于1991年2月分居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于1991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正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