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群山诉周全根、仁和生、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1:55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123号 |
原告武群山,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全根,男,68岁。 被告仁和生,男,汉族,住本区汉江路嘉豫公司家属院后楼东单元2层东户。 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祁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彭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群山诉被告周全根、被告仁和生、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周全根、被告嘉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群山诉称,2009年1月,被告周全根、被告仁和生将被告嘉豫公司与漯河医专签订的翻修合同中有关外墙粉刷、仿瓷等部分转包给原告,同月22日,被告周全根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14400元工费,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周全根以与被告仁和生有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工程款14400元及利息。 被告周全根辩称,欠原告武群山的钱是事实。我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被告嘉豫公司与漯河医专所签合同工程的施工,给付工人工资由周全根核算价款出证明确认钱数,工人向公司要款,公司委托仁和生发放,该工程款项仁和生已从漯河医专领走。 被告仁和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嘉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嘉豫公司主体不合格,嘉豫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原告要求嘉豫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嘉豫公司与漯河医专的工程是委托仁和生全权负责,公司就该工程已与仁和生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周全根向原告武群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医专1.油漆1750平方×5=8500元,2.仿瓷1600平方×2.2=3500元,3.外墙漆300元,4.衣架油漆521个×4=2100元,共计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周全根,2009.1.22”。后原告武群山索款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周全根拖欠工程款14400元,提供有被告周全根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周全根认可拖欠原告武群山款项14400元未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武群山诉称所欠工程款用于漯河医专相关工程,被告周全根辩称其是漯河医专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均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武群山诉请被告周全根偿还工程款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群山诉请利息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群山诉请被告仁和生、被告嘉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全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群山工程款14400元; 二、驳回原告武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60元(原告武群山已缴纳),由被告周全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立 审 判 员 李小勇 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