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中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4:4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5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军,男,23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中军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金桥宾馆门口,卖给马××四包毒品。经鉴定,四包毒品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93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中军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中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中军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金桥宾馆门口将四包毒品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马××,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四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93克。毒品现已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马××证实:其知道王中军贩卖毒品,就和民警取得联系。2013年6月16日23时20分许,其和王中军约定在金桥宾馆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交易三包毒品。后王中军将毒品装成四包,双方在17日凌晨0时许进行交易时,民警将王中军抓获。 2.涉案的四包冰毒共重2.9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依法上缴,有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予以证实。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6日21时许,马××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举报王中军贩毒。6月17日凌晨0时许,在马××的配合下,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金桥宾馆门口将王中军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中军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中军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王中军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中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中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中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