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文博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8:5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50号 |
原告赵文博,男,汉族,2002年5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征,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司海鸽,女,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帆、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博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博诉称,原告在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学就读,系四年级三班学生。2012年11月6日下午四时放学时,原告在被告汝河路小学教学楼梯上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被告汝河路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汝河路小学以在校注册学生(包括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 47 3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803.9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伤残赔偿金81 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172 959.2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款项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学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系放学期间自行摔伤,当时现场并没有他人与其相撞。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和郑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学校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系自行摔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无过错,该案不符合合同的履行范围;2、原告的医疗费偏高,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博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学四年级三班学生。2012年11月6日下午4时放学时,原告坐在教学楼三楼楼梯扶手上往下滑行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乙型血友病。花医疗费815.33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血友病。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 27 467.22元。2012年12月24日再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血友病乙并左侧髋关节深部肌肉血肿。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5801.72元。另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分别在河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购药,价值9094.8元、在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药,价值15 9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文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 10 000-12 0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4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注册学生2501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下楼梯时不正常行走,对其损伤负主要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血友病患者,被告郑州市汝河路小学对原告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郑州市汝河路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依据合法票据计算共计47 334.86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8天,另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共计138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5 379元/年计算为959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4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02元×20年×20%为81 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 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11 000元,以上合计160 820.69 元。综合本案案情,对于本案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小学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 64 328.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博64 328.28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原告赵文博负担2096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伊河路小学各负担1398元。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伊河路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彦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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