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沙X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8:5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173号 |
原告沙XX,女,回族, 28岁。 被告刘X,男,汉族, 29岁。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及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XX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取现金82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辩称,双方借款属高利贷,本次借款本金为69000元,且有8000元没有给付。另约定利息过高,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XX与被告刘X在社会交往中认识。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沙XX借取现金67000元。同日,被告刘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X因个人事务向好友沙XX借款人民币陆萬柒仟圆正,工程结算后归还此本金另附利息壹萬伍仟圆正。特立此为证,共计捌萬贰仟圆正。 补充:本人刘X承诺并保证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伍萬圆正。”。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X未归还此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向原告沙XX借款67000元属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沙XX要求被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沙XX要求被告刘X支付利息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本次借款本金为69000元且有8000元没有给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XX借款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0元(原告沙XX已缴纳),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红伦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