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东诉金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02:26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32号 |
原告李光东,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金灿辉,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缺席) 原告李光东诉被告金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金灿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称半个月后一定归还,并写下借条为证。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灿辉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金灿辉向原告李光东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东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金灿辉。” 以上事实有金灿辉2012年12月21日所打借条一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金灿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金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光东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灿辉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 六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