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1:46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芝泉村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将本案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0日下发了(2013)洛法指字第4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因此,本院有权对该案进行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纠纷,无论是申请人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在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指定管辖,而应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本院指定管辖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结合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洛法指字第4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理审判员 丁 锋 二○一三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