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爱云、焦牛岭诉杜彦鸿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0:0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再终字第2号 |
申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杨爱云,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杜彦鸿(曾用名杜彦红),男,1964年7月l3日出生。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焦牛岭,男,1940年4月15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爱云、焦牛岭诉被告人杜彦鸿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爱云及原审被告人杜彦鸿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爱云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安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申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法院原审认定,1996年3月18日l6时许,被告人杜彦鸿驾驶豫E90070吉普车从高堤乡回内黄,当行至鹤台线53.1公里处时,与南高堤村武法林驾驶的豫E93128农用三轮车相撞,吉普车保险杠左前方撞到农用三轮车左后轮,致使三轮车翻车,乘坐人焦X英、康X成受伤。为抢救伤者,被告人杜彦鸿和乘坐人刘雪法用吉普车将伤者送到高堤乡卫生院(吉普车移动时未设标志),后向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案。被害人焦X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康X成受轻伤。此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彦鸿负全部责任。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被害人康X成损失9079.2元;赔偿武法林经济损失6877元,赔偿被害人焦X英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0881.6元。调解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四智反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又赔偿武四智6118.4元,两次共计赔偿2 7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交警队的调解没有按法律规定标准给付,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应认定无效。经查,被害人焦X英的丈夫武四智系原内黄县二工局职工,城镇户口,焦X英生前系内黄县艺美丝织厂职工,在县城居住,焦X英的两个子女在案发后已转为城镇户口,因此交警队按农业人口对焦粉英补偿不妥,应按城镇居民补偿,焦X英两个孩子按城镇户口补偿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爱云、焦牛岭系受害人焦X英的父母,也应当获得赡养费的补偿。杨爱云、焦牛岭均系农业户口,生育五个子女,应获得五分之一赡养费的补偿。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案发后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没有通知当事人杨爱云、焦牛岭到场,因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本案交通肇事是发生在1996年3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依照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1996]18号通知的赔偿数据进行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费26739.5元,丧葬费1000元、抢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8元、赡养费(杨爱云、焦牛岭)2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子女)9360元。 另查明,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法刑二终字2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部分均已履行完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3、内黄县人民法院这次审理期间被害人焦X英丈夫武四智表示其本人及子女均不再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彦鸿供述,1996年3月18日16时许,其驾驶豫E90070吉普车,在高堤乡杨俄村西边与对面快速驶过的三马车碰撞,造成三马车翻车。我车上的乘坐人刘雪法把伤者送到了高堤乡卫生院。移动现场时没顾上设立标志。把伤者送到卫生院后,我让人通知我父亲到交警队报了案。中午未饮酒。 2、证人武X林证言证实,1996年3月18日下午,其驾驶豫E93l28号农用三轮车在杨俄村西边被一辆吉普车撞翻,吉普车把几个伤者送到了高堤乡卫生院,吉普车上那两个人酒气很大,他们一定喝酒了。 3、证人刘X法证言证实情况与被告人杜彦鸿供述相一致。 4、证人梁X民、王X喜、张X峰、杜X军证言证实,杜彦鸿因有病和工作需要,没有参加招待喝酒。 5、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扣驾驶证的凭证证实,被告人杜彦鸿驾驶证证号4105302646。 6、判决书、调解书、收条证实受害方得到的补偿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图笔录。 8、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爱云、焦牛岭均系农业户口,共有五个子女。 9、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焦粉英的丈夫武四智及两个子女均系城镇居民。 10、内黄县艺美丝织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证明和庭审中杨爱云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焦粉英系内黄县艺美丝织厂下岗职工。 11、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1996)第l85号《关于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彦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杜彦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被害人焦粉英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38143.3元(已履行完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爱云、焦牛岭赡养费2779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爱云、焦牛岭精神损失请求的赔偿责任。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爱云、焦牛岭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杜彦鸿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少;该案应是公诉案件。原审被告人杜彦鸿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杜彦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爱云、焦牛岭、杜彦鸿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杨爱云向本院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被申诉人杜彦鸿酒后无证驾驶的车辆与焦X英乘坐的三轮车相向行驶避让开后,其又掉转车头,驾车直冲向三轮车,将三轮车从后边撞翻,致焦X英当场死亡,另一乘坐人受重伤,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杜彦鸿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量刑轻,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申诉人杜彦鸿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应按现在的赔偿法标准赔偿。原审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错误。本案应是公诉案件。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原一、二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在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申诉人杨爱云所持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申诉人杜彦鸿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诉人杜彦鸿和乘坐人刘雪法用吉普车将焦X英等送到内黄县高堤乡卫生院,后向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警,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诉人杜彦鸿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申诉人杨爱云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杨爱云所持民事赔偿应按现在实行的赔偿法标准计算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曾于2000年作出过生效判决,后历经再审、重审等程序,本院本次再审审理本案民事部分的法律依据应是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前实行的法律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实行,不适用本案,故原审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通)(1996)第185号《关于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的数额标准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杨爱云关于原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的申诉理由,因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爱云所持本案应是公诉案件的理由,经查,本案在检察机关对被申诉人杜彦鸿决定不起诉后,申诉人杨爱云、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牛岭、武四智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杜彦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杨爱云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 安法网935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