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阎海青与魏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1:4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38号 |
原告阎海青,男,77岁。 委托代理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春兰,女,48岁。 原告阎海青与被告魏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川东,被告魏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海青诉称:被告魏春兰于2001年至2003年先后从原告魏春兰处借款几次,至2012年仍有19万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春兰辩称:2001年至2003年期间,在原告阎海青指导和支持下与被告共同做生意,当时情况是被告家庭破裂,精神上处于极度痛苦状态,原告退休后想尝试做点事情,因为没有做生意的资金,周转资金为原、被告共同向外筹借的,外借资金还清后,因没有做生意经验加上非典,致使2003年底生意失败。2007年被告生病,原告夫人带着被告用于生意经营期间算账用的4万元的借据逼迫被告签字,2012年8、9月的某天,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看望,原告夫人逼迫被告按照其意愿书写证明,否则以死相威胁,原告当场表态是其全心全意支持下做的生意,写证明的目的为安抚原告夫人,2013年春节前,被告魏春兰去原告家中看望,并送去5000元。被告现在靠辅导学生为生,家庭困难,并患有疾病,希望每年前往原告家中看望,并尽其所能安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魏春兰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2002年确实借钱,余额有壹拾玖万,以后每年尽力偿还,以后只要有能力一定报答,有多大能力就全力使上。有能力挣伍拾万决不给肆拾玖万,人情永远在我心底里。” 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在去原告家中时支付了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系对2012年10月3日之前债务的总结,能够确认至该时间,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9万元借款的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该19万元的违约责任,因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偿还了5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的金额为18.5万元。关于被告的辩称,其称借款系其与原告共同经营生意的所借,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间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且证明内容充分显示被告欠原告借款,故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证明系在逼迫情况下出具,因无证据证明存在逼迫情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春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阎海青返还18.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负担3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