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牛文定诉被告张守瑞、张国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8:1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赵初字第00038号 |
原告牛文定,男 被告张守瑞,男 被告张国茂,男 原告牛文定诉被告张守瑞、张国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分别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定、被告张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文定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守瑞、张国茂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守瑞、张国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10日算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张守瑞、张国茂承担。 被告张守瑞辩称,二被告借原告牛文定200000元属实,但现在实在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谅解。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张守瑞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牛文定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守瑞、张国茂借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守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张国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张国茂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守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将请求“二被告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变更为“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张守瑞、张国茂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牛文定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期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牛文定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 (张军伟投资款)交财务 张国茂 张守瑞 2011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 张国茂 、张守瑞借原告牛文定现金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茂 、张守瑞支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茂、张守瑞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国茂、张守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文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张国茂、张守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侯 定 人民陪审员 赵劲涛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永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