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平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3:0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平,男,27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3月,被告人李建平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0980xxxx,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自2012年8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李建平采取推诿等方式拒绝还款。截止2013年6月4日,李建平恶意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5 995.86元。 二、2011年5月,被告人李建平在广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555131060xxxx,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自2012年7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李建平共恶意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41 995.72元。 三、2011年5月,被告人李建平在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53062042xxxx,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自2012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10日,李建平恶意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49 991.11元。 综上,被告人李建平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27 982.6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被告人李建平向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0980xxxx,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2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0.37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4日,李建平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5 995.86元。案发后,李建平家属已向中信银行偿还所欠钱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倪××(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受托人)的证实: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李建平在中信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0980xxxx,后使用该卡消费。自2012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4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5 995.86元。 2.涉案中信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建平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建平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并于2012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0.37元后,截止2013年6月4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5 995.86元的事实。 4.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建平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5.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及还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建平家属已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全部欠款人民币36 000元。 6.被告人李建平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2011年5月,被告人李建平在广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555131060xxxx,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2年7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 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李建平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41 995.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方××(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受托人)证实: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建平在广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555131060xxxx,后使用该卡消费。自2012年7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该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1 995.72元。 2.涉案广发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建平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建平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并于2012年7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 000元后,截止2013年5月13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1 995.72元的事实。 4.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建平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5.被告人李建平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三、2011年5月,被告人李建平在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53062042xxxx,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2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6 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10日,李建平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49 991.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方××(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受托人)证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建平在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53062042xxxx。自2012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10日该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9 991.11元。 2.涉案交通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建平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建平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并于2012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6 000元后,截止2013年6月10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9 991.11元的事实。 4.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建平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5.被告人李建平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综上,被告人李建平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27 982.69元,其中已偿还中信银行人民币36 00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红旗路中信银行门口将李建平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平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李建平恶意透支人民币127 982.69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部分欠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九万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三分依法追缴发还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七角二分,发还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一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