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景周与被上诉人孙旭光、原审被告李太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7
上诉人张景周与被上诉人孙旭光、原审被告李太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1: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周,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郭世杰,均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光,男,汉族,1991年5月15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李岩,均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太安,男,汉族,1963年3月13出生。

上诉人张景周与被上诉人孙旭光、原审被告李太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上诉人孙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李岩,原审被告李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李太安出资25万元、李长江出资23万元登记成立了泰宏公司,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李太安、李长江,李太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5日,原告孙旭光与被告张景周、李太安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企业名称: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资方式及分工说明:1、孙旭光占公司股份的40%,负责公司业务、监督财务;2、李太安占公司股份的30%,负责全面工作;3、张景周占公司股份的30%,负责技术、协助生产;4、孙旭光、张景周不参与管理;本协议经合资人签字生效。该协议上还加盖有泰宏公司公章。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泰宏公司出资50万元,泰宏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旭光入股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股资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

杜保玲系被告张景周妻子。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19日,经被告李太安同意,杜保玲先后从泰宏公司取走现金1万元、5万元,杜保玲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仅取壹万元 铸件款”、“今收到5万元整”。2011年11月19日,杜保玲出具清单一份,内容为:“8×8细碎机:5台×45000元=225000元;8×4细碎机:5台×26000元=130000元;洗沙机:4台×28000元=112000元;搅拌机:2台×13000元=26000元;200×300鄂破机1台:7000元。合计50万元。以上机器来拉不能反回 整机配置 杜保玲年前不要帐”,被告李太安在该清单上签字。2011年12月27日,杜保玲从泰宏公司拉走8×8细碎机2台(含电机轮),8×4细碎机2台(含电机轮),2.6米洗沙机1台,电机架3个,2.8米洗沙机1台,电机架1个,护罩2个,2.5米平口双轴搅拌机2台,200×300鄂破机1台,杜保玲出具证明一份。

2012年3月10日,泰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9月、11月、12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安在未与公司全体股东会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的资金6万元和价值28.7万元的机器设备处分给张景周、杜保玲。我公司股东孙旭光在得知此情况后,于2012年元月初多次向公司并李太安提出严正抗议,要求公司并李太安追回李太安私自处分的以上公司财产,因种种原因,本公司并李太安不便采取任何追回以上私自处分的公司财产的行为”。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太安均称被告张景周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以价值18.5万元的机器设备和10万元现金入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旭光、被告李太安、张景周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于合作协议签订当天,向泰宏公司出资5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股东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太安均称被告张景周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以价值18.5万元的机器设备和10万元的现金出资,被告张景周在答辩状中亦称其用价值18.5万元的机器设备和10万元现金入股泰宏公司,该陈述与原告与被告李太安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景周以价值18.5万元的机器设备和10万元现金出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被告张景周的股东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太安在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的情形下将泰宏公司的财产包括1万元铸件款、5万元现金及8×8细碎机5台、8×4细碎机5台、洗沙机4台、搅拌机2台、200×300鄂破机1台处分给被告张景周,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太安对公司财产的处置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张景周将6万元的现金和其拉走的细碎机等机器设备返还给泰宏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景周辩称杜保玲是在原告知道并同意的情况下从泰宏公司取走6万元,拉走机器设备,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安将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6万元现金和8×8细碎机5台、8×4细碎机5台、洗沙机4台、搅拌机2台、200×300鄂破机1台处置给被告张景周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张景周将从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取走的6万元现金以及从该公司拉走的8×8细碎机2台(含电机轮)、8×4细碎机2台(含电机轮)、2.6米洗沙机1台、电机架3个、2.8米洗沙机1台、电机架1个、护罩2个、2.5米平口双轴搅拌机2台、200×300鄂破机1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李太安、张景周负担。

张景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太安、张景周、孙旭光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依法不成立的协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孙旭光、张景周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李长江系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而该协议的主体仅为李太安、孙旭光、张景周,缺少原始股东李长江。李长江和李太安已持有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如果确认张景周占30%的股权,孙旭光占40%的股权,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将会出现170%的股权。该协议缺少孙旭光、张景周从哪一位原始股东取得多少股权及取得股权对价的约定。二、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太安和李长江,李太安出资25万元,持公司52.08%的股份,李长江出资23万元,持公司47.92%的股份。李太安、张景周、孙旭光在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始股东李长江的股权,且无证据证明李太安、李长江转让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孙旭光、张景周受让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股份。2011年7月25日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孙旭光出资50万元收条,不能作为其股东身份的证明。三、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李太安、王向阳、王向彪、杜保玲曾经合伙经营机械加工和制造。杜保玲拉走价值28.7万元机器,取走铸件款1万元,现金5万元等,系李太安等与杜保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四、孙旭光的起诉是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应将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五、郑州泰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直接判令本案的当事人向案外人返还,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撤销(2012)中民二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裁定驳回孙旭光的起诉,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旭光承担。

孙旭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太安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只要王向阳、王向彪赞成认可,我就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张景周与被上诉人孙旭光、原审被告李太安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当天孙旭光向泰宏公司出资5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孙旭光与李太安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张景周在原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张景周以价值18.5万元的机器设备和10万元现金出资的事实,故对孙旭光、张景周的股东身份,均应予确认。在未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的情形下,李太安将泰宏公司的财产包括1万元铸件款、5万元现金及8×8细碎机5台、8×4细碎机5台、洗沙机4台、搅拌机2台、200×300鄂破机1台处分给张景周,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孙旭光主张李太安对公司财产的处置行为无效并要求张景周将6万元的现金及其拉走的细碎机等机器设备返还给泰宏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张景周上诉称其妻杜保玲是在孙旭光知道并同意的情况下从泰宏公司取走6万元,拉走机器设备,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上诉人张景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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