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学纯、仝兴香、孙富云、郭乐、郭路嘉、郭路宽诉被告苏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8:07:15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郭学纯,男,汉族,1938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仝兴香,女,汉族,1941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孙富云,女,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郭乐,女,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郭路嘉,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 原告郭路宽,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运全,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郭学纯、仝兴香、孙富云、郭乐、郭路嘉、郭路宽诉被告苏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云、郭路嘉及原告郭学纯、仝兴香、孙富云、郭乐、郭路嘉、郭路宽的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苏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苏运全欠郭春田钢管、卡扣款1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11年5月27日郭春田因故死亡,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款项1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运全辩称:被告确实在2011年4月17日给郭春田打了17000元的欠条,但大约在2011年5月20日时被告已将17000元通过郭学贺还给郭春田了。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六原告的身份以及与郭春田(死者)的关系。2、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郭春田于2011年5月27日死亡。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苏运全欠郭春田17000元钢管、卡扣款,至今未还。 被告苏运全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郭X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郭XX归还了郭春田17000元钢管、卡扣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中证明郭春田让郭XX捎回17000元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证言无异议。综合认定,被告认为已通过郭XX归还郭春田17000元,因原告对此部分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且被告的证人郭XX在庭审中陈述17000元在自己拿回后由自己使用了,并未给付郭春田或六原告,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证人证言中除证明被告已通过郭XX将17000元归还郭春田部分不予认定,其他部分证言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孙富云与郭春田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学纯、仝兴香是郭春田的父亲、母亲,原告郭乐、郭路嘉、郭路宽是郭春田的子女。被告苏运全租用郭春田的钢管、卡扣,2011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苏运全给付了租赁费,经结算丢失的钢管、卡扣款价值是17000元,被告当天给郭春田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郭春田钢管卡扣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苏运全∕2011.4.17号”。被告苏运全庭审中辩称已通过郭学贺归还了郭春田的17000元钢管、卡扣款,被告方的证人郭学贺出庭证明自己从被告处拿走17000元,但拿走之后,并未给付郭春田或郭春田的家属(即六原告),而是自己使用了。2011年5月27日郭春田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运全归还款项1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苏运全租用郭春田的钢管、卡扣,2011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被告就丢的钢管、卡扣经与郭春田结算后,数额为17000元,被告给郭春田出具有欠条一份。2011年5月27日郭春田死亡,六原告是郭春田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六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郭春田生前的合法债权,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一方,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7000元已通过郭学贺归还给了郭春田,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郭学贺从被告处拿走17000元现仍在郭学贺手中,并未给付郭春田或郭春田的家属(即六原告),故被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郭春田17000元,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学纯、仝兴香、孙富云、郭乐、郭路嘉、郭路宽1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苏运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郭 亮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