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友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4:15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8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友爱,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怀禄、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7月19日本院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友爱、辩护人王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6日16时许,毛××因生活琐事和被害人赵××去马村区千业水泥厂找到被告人李友爱,双方在千业水泥厂门口发生争执后,毛××从身后搂住李友爱,赵××挥拳击打李友爱脸部,后李友爱也挥拳回打赵××脸部,后李友爱、赵××分别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左眼外伤致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友爱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友爱向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友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友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友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玉新认为被告人李友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6日16时许,毛××因生活琐事和被害人赵××一同前去马村区千业水泥厂找被告人李友爱,双方在千业水泥厂门口发生争执,毛××从身后搂住李友爱,控制其上身,赵××挥拳击打李友爱脸部,致其右眼受伤,李友爱在视力模糊看不清对方的情况下,挥拳朝赵××乱打,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左眼外伤致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友爱向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毛××、赵××一次性赔偿李友爱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投案的情况。 户籍证明及证明一份证明,赵××与周世民系同一人。 2、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毛××、赵××赔偿李友爱损失35000元,李友爱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毛××、赵××赔偿款3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3、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的伤情系轻伤。 4、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毛××说他要找千业水泥厂的李友爱说事,他喝了点酒,然后我开车带着他到了千业水泥厂,我和李友爱先推搡起来,这时毛××从李友爱身后搂着他不让他动,我就用右手拳头捣李友爱一只眼上了,然后李友爱挣脱毛××,用一只手的拳头捣我左眼一下。 5、证人毛××证明,我和朋友海军开车去千业水泥厂找李友爱说事儿,想向李友爱解释一下我同李友爱媳妇之间的关系。我先去他办公室找到他,然后他就和我一起来到千业的大门口,李友爱说话有点难听,赵××听不惯就用手先推李友爱上身一下,我看见海军准备打李友爱,我就从李友爱身后抱着他的上身控制住他的胳膊,赵××用右手拳头照李友爱的一只眼上夯了一下,之后李友爱挣脱了,他又用右手拳头照海军脸上夯了一下。 6、被告人李友爱的供述证明,毛××、赵××到千叶水泥厂找我,在千业水泥厂南门外,往北走了三四米,赵××先用手推我上身,毛××就搂住我,我的俩胳膊动不了,赵××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正好打到我的右边眼睛上,这时毛××用劲把我甩了一翻,我从地上起来以后,就挥拳去打赵××,就是乱打具体打哪了我也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友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友爱在视力模糊看不清对方的情况下,挥拳朝赵××乱打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关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有过错,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友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友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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