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兀建波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0:4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兀建波,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兀建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兀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兀建波驾驶豫MB338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MB981号挂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文化广场前与李某科驾驶的豫MY5907号摩托车挂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何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某超系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李某科的伤情评定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兀建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兀建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超、何某旭、刘某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兀建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兀建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兀建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2012年1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兀建波驾驶张某超的豫MB338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MB981号挂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文化广场南与李某科驾驶的豫MY5907号摩托车挂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何某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某超系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李某科的伤情评定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兀建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兀建波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2年12月26日,车主张某超与被害人何某超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计20万元;2013年7月2日,车主张某超又与被害人李某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98500元,死者何某超的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科均对被告人兀建波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及报警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兀建波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投案的情况; 2、被害人李群科的陈述,证人张某超、何某旭、刘某波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肇事机动车,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了被告人兀建波交通肇事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何某超的死因、被害人李某科的伤情及被告人兀建波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4、被告人兀建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兀建波的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科及何某超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科及何某超家属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兀建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兀建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兀建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雇主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群科及何当超家属损失,被害人李群科及何当超家属对被告人兀建波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兀建波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兀建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