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军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4:0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材,男,27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军材在郑州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0382131797xxxx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12年8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3日,透支银行本金23 154.04元,利息(含复利)3083.18元,相关杂费3748.26元,共计29 985.48元。 二、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军材在郑州广发银行另外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28931131001xxxx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12年11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3日,透支银行本金25 651.2元,利息(含复利)3044.3元,相关杂费4494元,共计33 189.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军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军材向郑州广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0382131797xxxx,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2年8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92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3日,王军材共透支银行本金23 154.04元。 二、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军材在郑州广发银行另外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8931131001xxxx,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2年11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2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3日,王军材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5 651.2元。 综上,王军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8 805.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受托人)证实:2009年4月21日,王军材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0382131797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2年8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2013年6月3日该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3 154.04元,利息人民币3083.18元,相关杂费人民币3748.26元。2011年4月19日,王军材在广发银行又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8931131001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2年11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2013年6月3日该卡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5 651.2元,利息人民币3044.3元,相关杂费人民币4494元。期间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但王军材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2.涉案广发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军材在被害单位办理二张信用卡的事实。 3.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军材使用二张信用卡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并于2012年8月14日和2012年11月8日对二张卡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截至2013年6月3日二张卡分别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3 154.04元和人民币25 651.2元的事实。 4.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军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5日11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郑州市龙湖镇小刘桥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将王军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军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军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王军材恶意透支人民币48 805.24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军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零五元二角四分依法追缴发还广发银行郑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