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二斌、赵海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8:00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8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二斌,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海军,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二斌、赵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7月19日本院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二斌、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毛二斌因生活琐事和被告人赵海军去马村区千业水泥厂找到被害人李××,双方在千业水泥厂门口发生争执后,毛二斌从身后搂住李××,赵海军挥拳击打李××脸部,后李××也挥拳回打赵海军,后李××、赵海军分别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右眼眶壁骨折,矫正视力右眼0.25、左眼1.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毛二斌向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海军向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二斌、赵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二斌、赵海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二斌、赵海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二斌、赵海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毛二斌因生活琐事和被告人赵海军一同前去马村区千业水泥厂找被害人李××,双方在千业水泥厂门口发生争执后,毛二斌从身后搂住李××,控制其上身,赵海军挥拳击打李××脸部,致其右眼受伤,李××在视力模糊看不清对方的情况下,挥拳朝赵海军乱打,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右眼眶壁骨折,矫正视力右眼0.25、左眼1.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毛二斌向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海军向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2013年5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毛二斌、赵海军一次性赔偿李××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投案的情况。 户籍证明及证明一份证明,赵海军与周世民系同一人。 2、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毛二斌、赵海军赔偿李××损失35000元,李××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毛二斌、赵海军赔偿款3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3、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情系轻伤。 4、证人王××证明,赵海军与周世民系同一人。 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毛二斌、赵海军到千叶水泥厂找我,在千业水泥厂南门外,往北走了三四米,赵海军先用手推我上身,毛二斌就搂住我,我的俩胳膊动不了,赵海军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正好打到我的右边眼睛上,这时毛二斌用劲把我甩了一翻,我从地上起来以后,就挥拳去打赵海军,就是乱打具体打哪了我也不清楚。 6、被告人毛二斌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6日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我和我朋友赵海军开车去千业水泥厂找李××说事儿,想向李××解释一下我同李××媳妇之间的关系。我先去他办公室找到他,然后他就和我一起来到千业的大门口,李××说话有点难听,赵海军听不惯,先用手推了他上身一下,我看见海军准备打李××,我就从李××身后抱着他的上身控制住他的胳膊,然后海军用右手拳头照李××的一只眼上夯了一下,之后李××挣脱我,他又用右手拳头照海军脸上夯了一下。 7、被告人赵海军的供述证明,毛二斌说他要找千业水泥厂的李××说事,他喝了点酒,然后我开车带着他到了千业水泥厂,我和李××先推搡起来,这时毛二斌从李××身后搂着他不让他动,我就用右手拳头捣李××一只眼上了,然后李××挣脱毛二斌,用一只手的拳头捣我左眼一下。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二斌、赵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二斌、赵海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二斌、赵海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结合被告人毛二斌、赵海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二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英明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