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站君诉被告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42:13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四初字第00098号 |
原告朱站君,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女,1987年出生。 原告朱站君诉被告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站君的委托代理人边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刘新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款及逾期利息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新署名的借据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朱站君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借款人承诺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该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及约定逾期利率的事实。 被告刘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借原告朱站君的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站君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