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振发诉被告丁桂河、山西科德建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2
原告齐振发诉被告丁桂河、山西科德建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8:17:15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获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齐振发,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桂河,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科德建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智杰

委托代理人张朝生,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振发诉被告丁桂河、山西科德建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108国道(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段)改造工程6#楼施工过程中,右上臂被绞入钢丝传输带中,经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现因原告右上臂完全离断毁损、创伤性完全性截瘫等伤情,于2012年1月13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按照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科德建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194663.66元,但原告出院后,其相关损失,被告至今未能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

被告丁桂河辩称:被告丁桂河与原告齐振发不具有雇佣关系,其损失被告丁桂河不应赔偿。原告的受伤是其违规操作造成的,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支付有费用。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科德公司辩称:科德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害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科德公司已经垫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应当要求科德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单方所做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认可。请求公正审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作为赔偿主体是适格的;2、协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科德公司有责任;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二伤残,完全护理依赖;4、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5、鉴定费票据15张,即1500元;6、出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13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桂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科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它证据则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本案原告在诉讼前单方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科德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对被告科德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又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依法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0日,被告山西科德建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桂河签订了108国道阳曲县段改造工程6 #楼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丁桂河施工。被告丁桂河安排原告齐振发在该工地打工。2010年11月7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开卷扬机时,右上臂被绞入钢丝传输带中,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抢救,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2011年6月10日,科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齐振发达成书面协商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须委派代表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自乙方受伤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实际垫付乙方的医药费用和其他费用共计153000元,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垫付乙方所欠医院医药费39563.66元,回家疗伤、生活等方面的费用20000元及送病人返乡租车费2100元,合计214663.66元,出院回家疗养……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商协议后,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事故赔偿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出院证明诊断为右上臂完全离断毁损、创伤性完全性截瘫等伤情。2011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2012年1月13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的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相关赔偿未能解决,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损失4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90%=150498.80元)、住院期间至定残日护理费15653.36元(从2010年11月7日入院到2012年1月13日鉴定定残日计432天,即432天×36.23元×2人=15653.36元)、原告终身护理费264480元(按受诉法院本地区护工费标准计算,即13224元/年×20年=264480元)、鉴定费1500元、医院检查费1400元、精神慰抚金3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260元(从2010年11月7日入院到2011年6月10日出院,计213天,即213天×20元/天=42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60元(213天×20元/天=4260元)、误工费8899.20元(从2010年11月7日入院到2012年1月13日定残日,即432天×20.60元/天=889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5.20元(原告父母均为残疾人,原告姐弟三人,即5032元/年×20年×2人÷3人=6709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8046.56元,扣除被告科德公司在原告出院给付的2万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48046.56元。

另查明:原告齐振发之父齐跃新生于1959年4月25日,残疾等级为叁级;其母魏新翠,生于1962年10月4日;原告共姐弟三人,均已成年。被告丁桂河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地区护工费标准为1322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齐振发在山西被告丁桂河分包的工地为被告丁桂河打工,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人身遭到损害,依法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山西科德建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与被告丁桂河个人签订了108国道阳曲县段改造工程6 #楼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而劳务分包也要求需要相应的资质,因此,被告科德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丁桂河,应当与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齐振发施工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和后果,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的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0000元(科德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住院治疗到定残日期间的误工费8899.20元(432天×20.6元∕天=8899.2元)及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依据符合且不超过本地区居民人均收入和消费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260元(213天×20元/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213天×20元∕天),其计算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2130元(21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为2130元(213天×10元/天)。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0(7524.94元/年×20年×90%)元,属计算错误,应为135448.92元;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至定残日护理费15653.36元应当结合医嘱要求分别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至定残日止的护理费,但其请求的护理费15653.36元并不超出按护工标准分段计算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护理完全依赖,其诉求的此后日常生活的护理费,按本地区护工费用标准计算为264480元(13224元/年×20年=264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其父残疾,无生活、劳动能力,其扶养费应为33547.60元(5032.14元∕年×20年÷3人=33547.60元),此项扶养费依法累计入伤残赔偿金之内,不再予以单列;原告诉称其母也是残疾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主张的医院检查费14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依据,故以上二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残疾用具费用的请求,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3789.08元。根据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齐振发各项损失应为513789.08元(513789.08元×80%=411031.26元),扣除被告科德公司在原告出院给付的2万元,被告丁桂河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91031.26元,被告科德公司对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桂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振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各项损失赔付款共计391031.26元;被告山西科德建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齐振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丁桂河、山西科德建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郭 亮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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