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国与周新国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7
李建国与周新国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7:3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建国,男,1946年4月20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周新国,男,1950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建国与被申诉人周新国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周新国起诉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周新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李建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后,李建国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1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 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建国、周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11日,李建国向北关区法院起诉称,我承包安阳市电池厂俱乐部游泳池给周新国作为菜市场占用,按协议2005年开始,周新国向我交承包费6000元,在9月30日一次性付清,由保证人苏文庆转给。周新国失信,原告起诉苏文庆,法院判令给付12000元,已执行完毕。2006年我找周新国商量让我弟弟同周新国合干,周新国不同意,我要求收回,周新国表示还是一个人干。我向周新国要承包费,周新国拒付。我诉至法院,要求周新国交纳电池厂游泳池承包费和加倍违约金6000元,计12000元;要求周新国在2007年元月1日前按原样恢复游泳池和两间更衣室、八间游泳休息室。周新国辩称,李建国说的每年6000元没有别的意思,上一次李建国起诉苏文庆诉讼中庭审笔录上写的很清楚,李建国提供的协议上未写明协议到什么时间终止,协议内容很多人都知道是一年,我已不再经营,应驳回李建国的诉请。2005年6月1日前是我们共有的游泳池,而改造是在2005年元月进行的,我承包时已经改造过,李建国是认可的,是双方协商的,李建国无权要求恢复原状,应驳回其诉求。

北关区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1日李建国、周新国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05年1月起,李建国承包的电池厂游泳池由周新国开发,经协商每年周新国向李建国交承包金6000元,第一年周新国应在9月30日一次性付李建国6000元,由苏文庆转给。如果超期限加倍罚款,保证人苏文庆负连带责任。该协议保证人为苏文庆。李建国、周新国未约定承包经营期限。2005年10月11日,李建国曾起诉苏文庆,同年11月8日本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文庆给付李建国承包费6000元、违约金6000元,并已执行。周新国仍在经营游泳池的场所,未交纳承包费。另查明,2006年6月21日周新国向安阳市电池厂交纳俱乐部(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部分承包费28000元。

北关区法院认为:李建国与周新国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建国、周新国应按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周新国不按协议向李建国支付承包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周新国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李新国要求周新国支付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建国要求周新国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超期加倍罚款,诉讼中周新国也未针对违约金赔偿数额提出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李建国要求周新国支付6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李建国要求周新国对游泳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游泳池的原状和现状,故李新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建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新国辩称该承包协议的期限为一年,因该协议未明确规定期限,应视为不定期限协议,故周新国的辩称不能成立;因周新国未向李建国通知不再继续经营该场地或协商终止该承包协议或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该承包协议,故周新国辩称已不再经营游泳池场地拒交承包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法定的理由,周新国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1、周新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建国承包费6000元;2、周新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建国违约金6000元;3、驳回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新国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周新国2006年没有经营游泳池,一审已举证证明,红旗路办事处城管办在2006年未收取游泳池管理费,保证人苏文庆当庭证明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证人戚X生证明游泳池2006年闲置。一审法院以周新国向电池厂交纳承包费为证据证明周新国仍经营游泳池,证据不足。周新国向电池厂所交承包费是整个俱乐部的,是与电池厂二者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周新国与李建国之间就俱乐部内部游泳池承包费纠纷,二者相对方主体不一样,不能以此证明游泳池仍在经营。一审法院对李建国偏听偏信,李建国在起诉书中篡改协议说“协议2005年开始,每年向李建国交纳承包金6000元,在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而协议原文是“第一年周应在9月30日一次性付李建国6000元”。2、该合同在2005年已经一审审理过一次,针对该合同期限问题,李建国在开庭明确陈述为“期限一年”。根据《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予以确认。3、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判令周新国支付违约金,毫无依据。协议签订在2005年,假设该协议2006年继续有效,协议中双方约定“第一年周应在9月30日前支付租金”,那么2006年作为第二年我何时付6000元呢?从何时算超期呢?李建国于2006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超期加倍罚款,法院怎能支持?李建国辩称:游泳池用不用我不管,周新国没有按合同规定向我宣告停止合同,也未向法院提出中止合同,是不定期承包,我不认识戚X生,本案诉讼主体是承包费问题,电池厂承认承包人是我,期限一年是在辩论期间说的,不能成立,6000元是一年的租金,焦点是6000元,不是租期一年。

庭审中,周新国举证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红星路工商所、红旗路办事处城管办证明。李建国对证据辩称,证据是无效证明,工商所收不收费与不定期合同无关,每年周新国应交6000元,其经营不经营与我无关,协议书写明每年向我交6000元,不是一年。李建国提供苏文庆笔录。周新国对证据辩称,对材料无异议,一审已提交过,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一年,周新国已明确通知李建国解除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在2005年10月11日李建国起诉苏文庆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李建国称:2005年6月1日,我和周新国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周新国承租我的游泳池,租金每年6000元,期限一年…”,“审判员问:原告(李建国),你与被告的协议上约定的租期一年是从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李建国回答:从2005年元月至12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建国与周新国及保证人苏文庆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周新国的承包期限,但在2005年李建国起诉保证人苏文庆一案中,李建国当庭明确了协议书承包期限为“期限一年”、“从2005年元月至12月”,因此对该协议书的承包期限应依李建国的明确陈述确定,与周新国陈述的承包期限为一年符合,故周新国上诉称承包期限为一年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国起诉要求周新国交纳2006年游泳池承包金6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所依据的理由与自己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周新国仍在经营游泳池的场地依据不足。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李建国要求周新国交纳2006年游泳池承包金6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0元,均由李建国承担。

李建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我提供的2005年6月1日协议书是原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但租赁期限含糊,二审认定承包期限一年,没有证据支持;周新国应支付2006年承包金6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二审程序违法,判决超出审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周新国同意二审判决,要求维持。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周新国是否应给付李建国电池厂游泳池2006年承包金6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李建国将电池厂游泳池承包给周新国,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李建国依据该协议向周新国主张2006年承包金6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但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周新国的承包期限,周新国辩称其2005年只承包了一年,保证人苏文庆也证明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且李建国在向保证人苏文庆主张2005年承包金和违约金一案中,也自认与周新国签订的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一年,自2005年元月至12月。因此,周新国的承包期应以 李建国自认的一年认定。2005年的承包金和违约金李建国已向保证人苏文庆主张,并已执行,其又向周新国主张2006年的承包金和违约金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再审也不予支持,其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5年10月11日,李建国起诉保证人苏文庆,索要2005年的游泳池承包费6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2006年,李建国依据游泳池承包协议向周新国主张2006年承包金6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并要求被告在07年元月1日前,按原样恢复游泳池和两间更衣室、八间游泳池休息房。李建国当时提供的照片显示:游泳池一面被打开几米宽的一个缺口,里边开进了几辆汽车;游泳池内壁的爬梯被拆掉或破坏;游泳池上方用钢管搭建了石棉瓦篷。这些证据都表明周新国在2006年并未将游泳池恢复原样交付李建国,原审法院认定周新国只在2005年承包了游泳池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周新国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通知李建国不再继续经营该场地或同李协商终止该承包协议或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该承包协议。故周新国辩称2006年元月以后就不再经营游泳池,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依然有效。二审、再审法院断章取义,将李建国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一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自认”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53号判决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李建国述称,无补充意见,同检察院抗诉理由。周新国辩称:1、李建国与我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期限确为一年。我们双方共同承包安阳电池厂俱乐部期间,游泳池就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后来因为安阳市创卫需要,双方共同商议将游泳池场地开发作为临时菜市场使用。正因为是安阳市创卫需要,游泳池菜市场是临时性的,并不知道能干多长时间,所以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并且我与李建国以及保证人三方均已经对期限予以确认。所以法院认定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李建国陈述当时约定的一年是对6000元的期限的约定,又说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明显是故意歪曲原意。2、本案争议的协议实际履行还不到一年。菜市场只干到2005年11月份就停业了。城管办以及工商所的证明均能证明该事实。3、李建国主张我应向其交付游泳池场地及两间更衣室、八间休息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电池厂俱乐部本来就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出租方是安阳市电池厂。2005年6月1日的协议实际上是李建国因为游泳池产生收益才要求分红的,并非是其将游泳池承包给被告。这在开庭时已经查明,因此,在不用游泳池场地后,我当然不用将场地交付给李建国。在游泳池场地不用后,我已经向李建国主张停止履行2005年6月1日协议,并将游泳池场地清场。至于更衣室、休息室,更不用交付给李建国,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2001年10月31日,安阳电池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建国、刘爱荣签订了安阳电池厂俱乐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原安阳电池厂与羋明文签订的俱乐部所有承包协议不变的情况下,由乙方继续实施承包,承包时间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来,刘爱荣退出承包。2003年8月2日,周新国交给李建国70000元入股金,参与对电池厂俱乐部共同经营。2004年9月1日,李建国与周新国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电池厂俱乐部浴池由周新国一人承包,并约定承包期至电池厂搬迁为止,如中途不包,由股金中扣除二万元;2005年5月1日前周新国交李建国28000元,由李建国交电池厂,以此类推至下年;游泳池需要开业,周新国必须退开两间更衣室,否则损失由周负担等条款。”等内容。2004年,安阳市开展市容市貌大整治,清理占道经营,经协商电池厂俱乐部院子临时做菜市场使用,安阳市红旗路办事处城管办收取一定的卫生费,安阳市红星路工商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为扩大收益,经李建国与周新国协商,于2005年元月份左右着手将闲置的游泳池改建为菜市场,将游泳池一面打开一个进出缺口,游泳池上方用钢管搭建了石棉瓦。2005年6月1日,李建国与周新国签订协议书,约定“2005年元月起,电池厂游泳池由周已经开发,经协商每年周兴国(应为周向李建国交承包金陆千元整新国)。发生厂纠纷,周于一月交五佰元。第一年周应在9月30号一次性付建国6000元,由苏文庆转给。如果超期加倍罚款。保证人苏文庆付连带责任。如干不满一年建国按每月500元退还,如不退加倍罚款。签字生效。”等内容,李建国、周新国及保证人苏文庆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2005年11月份左右,电池厂俱乐部院子及游泳池不再做菜市场使用,游泳池也一直闲置。上述事实有李建国、刘爱荣与电池厂签订的俱乐部承包协议书、李建国与周新国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李建国为周新国出具的收70000元入股款证明、安阳市红星路办事处城管办出具的证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红星路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及李建国、周新国一审、二审及再审陈述为证。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再审相一致。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2005年6月1日,李建国与周新国签协议书,将安阳市电池厂俱乐部游泳池改作菜市场由周新国承包经营,因周新国没有按约定给付承包费,2005年10月11日,李建国起诉保证人苏文庆,索要2005年度承包费6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并已执行,现李建国依据该协议书向周新国主张2006年承包费6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

关于游泳池改为菜市场承包期限是一年,还是不定期的问题。考察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李建国和周新国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承包时间,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协议书应认定为不定期,本院二审及原再审仅以李建国在起诉保证人苏文庆索要2005年的游泳池改作菜市场承包费和违约金一案中自认承包期是一年,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协议的承包期限是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院原再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建国依据该协议书向周新国主张2006年承包费和违约金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李建国与周新国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将闲置的游泳池改作菜市场使用,以获取收益,而游泳池作为菜市场经营已于2005年底停止,此有原审中安阳市红旗路办事处城管办及安阳市红星路工商所出具的、证明2006年元月以来,游泳池菜市场不再经营,也不再收取卫生费、管理费的证据予以佐证,李建国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新国2006年仍在将游泳池作为菜市场经营收益。另外,2005年年底李建国起诉苏文庆一案判决后,周新国通过苏文庆向李建国要回该协议书原件,并主张解除合同,李建国说协议书找不到了。对周新国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庭审中的该项主张,李建国并未反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该游泳池承包协议书已于2005年底解除。李建国依据该协议书向周新国主张2006年游泳池承包费6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号

                                                   

                                                 书  记  员   王  岚  

安法网9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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