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欣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5:4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欣,48岁。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中原区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欣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A305K9的马自达牌轿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口向南约15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随后赵欣弃车逃逸。民警赶到现场后,在群众的带领下将赵欣抓获,并发现赵欣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欣的血醇含量为233.2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欣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声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欣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A305K9的马自达牌轿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口向南约15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随后赵欣弃车逃逸。民警赶到现场后,在群众的带领下将赵欣抓获,并发现赵欣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欣的血醇含量为233.2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沿桐柏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被车撞到花坛内,其被撞晕。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其看到车牌号为豫A305K9的白色轿车沿桐柏路西侧向南行驶时,将一名男子撞入路边花坛,该男子驾驶的电动车被撞成两半。后轿车司机弃车逃跑,警察到现场后带着一名现场围观者追赶,并于5分钟后将肇事司机带回。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赵欣的血醇含量为233.26mg/100ml。 3、被告人赵欣的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图、拍照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附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欣未取得驾驶证。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欣被民警抓获的情况。并附有110接警登记。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欣的个人身份信息。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欣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欣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欣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欣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原判危险驾驶罪之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6日后,自2013年9月 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8000元,剩余8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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