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丽军与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2:08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安中民再终字第3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丽军,男,1977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路玉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峰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德,男,1963年8月4日生。 再审申请人郭丽军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一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申请人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 委托代理人王珺,一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6日,一审原告工信局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称,我局是行政机关,机关在编人员的工资全部财政供给,郭丽军于1997年至2008年底期间先后在我局机构改革前后的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服务局临时借用,被告的工资是从我局机关办公经费中挤出来支付的,2008年底前成立工信局后,办公经费紧张,无力支付临时工的工资,经局领导研究决定终止与他的借用关系。05年至08年6月郭丽军没来上班,事实上已终止了借用关系。郭丽军于2009年1月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们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我方认为应支付郭丽军各项费用9677.30元。 一审被告郭丽军诉称并辩称,我于1997年4月21日到工信局工作至今,被告机构改革前我一直是工信局单位职工,劳动关系已存在十二年,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我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由于工信局于2008年12月29日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两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判令工信局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4.54万元。 一审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工信局的下属企业,郭丽军一天都没有在我公司上班,只是在我公司办了一个招工手续,由法院判决。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丽军于1997年4月21日到原安阳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工作,原乡镇企业管理局后来机构改革相继变更为中小企业服务局、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05年元月至2008年6月郭丽军因病未上班,直至2008年12月29日工信局向其下发终止借用的通知。期间工信局未与郭丽军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10月以后郭丽军每月工资均为420元。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7年10月份以后每月为650元,安阳市失业待遇为每月572元,最长1年半。 另查明,郭丽军于1999年11月18日与建安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11月18日至2002年11月18日止。 还查明,郭丽军于2009年1月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09年6月29日该仲裁委做出仲裁结果,郭丽军和工信局均不服该仲裁决定,工信局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期郭丽军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后郭丽军将相关资料送至我院,要求合并审理,诉讼过程中工信局提出追加建安公司参加诉讼。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丽军与工信局之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建安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录用郭丽军为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故确认郭丽军与建安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至2002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4月21日至1999年l1月17日及2002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郭丽军与工信局存在劳动关系。郭丽军要求工信局为其办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双方均有权利解除劳动关系,故工信局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解除与郭丽军的劳动关系,与法有据,依法确认郭丽军与工信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工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工信局和建安公司未给郭丽军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应当为郭丽军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现行政策不能补缴,故对郭丽军要求补缴该两项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郭丽军要求工信局补发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650元-420元)×15月=3450元,郭丽军要求按50%以上lOO%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可以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法院不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工信局未与郭丽军签订劳动合同、故工信局应当向郭丽军支付十一个月的工资,即650元×11月=7150元。工信局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郭丽军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郭丽军的工作年限(9年)的两倍经济补偿标准向郭丽军支付赔偿金,即650元×9月×2倍=11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工信局应当赔偿郭丽军18个月的损失,即572元×18月=10296元。郭丽军要求工信局的其他赔偿要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一、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支付郭丽军最低工资差额34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工资7150元、失业待遇10296元、赔偿金11700元,以上共计32596元。二、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郭丽军补缴1997年4月21日至1999年1l月17日及2002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29日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为郭丽军补缴1999年11月18日至2002年1l月18日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四、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郭丽军和工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信局负担。 郭丽军不服上诉称,l、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工信局于2008年12月29日向其下发的《终止借用的通知》无效,并补偿、赔偿其从2009年1月1日起到至今的工资、福利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108元和判令被上诉人工信局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6244元。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信局从1997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12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工信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工同酬和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 被上诉人工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虽然与郭丽军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在我公司上一天班,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工信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与上诉人郭丽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工信局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上诉人郭丽军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郭丽军与被上诉人工信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判决工信局支付郭丽军赔偿金11700元并无不当。郭丽军称请求判令工信局于2008年12月29日向其下发的《停止借用的通知》无效,并补偿、赔偿其从2009年1月1日起到至今的工资、福利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108元和判令工信局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6244元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工信局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上诉人郭丽军于1999年11月18日与原审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确认郭丽军与建安公司于1999年l1月18日至2002年11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因郭丽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故上诉人郭丽军要求被上诉人工信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已判决被上诉人工信局和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为郭丽军补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分别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因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现行政策不能补缴,故原审法院对郭丽军要求补缴该两项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郭丽军称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工信局从1997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之间存在12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工信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工同酬和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工信局也不予认可,不子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0)安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郭丽军负担。 郭丽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与工信局存在12年事实劳动关系,与建安公司虽然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履行,属无效合同。实际上,我与建安公司所签合同的三年内一直在工信局工作,我有领导签字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和我在任职期间的指纹签字可以证明。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予以撤销,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工信局辩称,1999年至2002年期间,申请人不在我单位工作,且其与建安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请求驳回申请人郭丽军的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郭丽军签有合同,但郭丽军没有在我公司上过一天班。请求驳回申请人郭丽军对我公司的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均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工信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08年12月29日解除与郭丽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解除行为有效。郭丽军虽然辩称其从未在建安公司上过班,但因其于1999年与建安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所持理由不属于认定该合同无效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亦不属于该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申请人郭丽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岚 安法网935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