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何瑛杰、杜文龙盗窃、被告人毛伟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4:37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瑛杰,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文龙,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伟斌,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瑛杰、杜文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毛伟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瑛杰、杜文龙、毛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3年3月25日早8时许,被告人何瑛杰、杜文龙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体育场内,由被告人杜文龙利用何瑛杰购买的汽车干扰遥控器,将焦某菊停放在跑道附近的别克汽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三星I9228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3133元。同年3月27日早7时许,被告人何瑛杰、杜文龙又用同样方法在体育馆内,将一辆QQ汽车和一辆现代汽车车门打开,未窃得物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3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毛伟斌在灵宝市尹富市场口,明知被告人杜文龙向其销售的三星I9228手机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商定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先付给被告人杜文龙800元现金。 另查明,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杜文龙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安排打电话将被告人毛伟斌约到电力宾馆门口,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三星I9228手机已发还焦某菊,违法所得8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瑛杰、杜文龙、毛伟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汽车解码器,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焦某菊的陈述,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瑛杰、杜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毛伟斌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瑛杰、杜文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毛伟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文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瑛杰、杜文龙、毛伟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追还失主,对被告人何瑛杰、杜文龙、毛伟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杜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瑛杰的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杜文龙的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伟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汽车遥控接收器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欢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