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雒金宝、刘华荣与被告孟庆领、樊小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7:13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温民初字第1030号 |
原告雒金宝,男,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华荣,女,1966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领,女,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樊小闯,男,1972年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雒金宝、刘华荣与被告孟庆领、樊小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金宝、刘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孟庆领、樊小闯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金宝、刘华荣诉称,温县家天下洗浴城系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洗浴中心,该中心于2010年开始营业,并于2012年3月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自2009年,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伙经营,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了洗浴中心合作经营协议,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陆续向温县家天下洗浴城投资480000元。协议签订后,温县家天下洗浴城开始对外试营业时,由被告负责经营,虽被告主张在经营期间每年盈利,但原告并未得到任何分红款,温县家天下洗浴城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并且该洗浴城占用的土地系通过合法购买取得,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洗浴城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原告对该该浴城的财产应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被告不得擅自处分温县家天下洗浴城的财产。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依法确认温县家天下洗浴城为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庆领、樊小闯辩称,被告樊小闯于2009年7月10日和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二建公司土地筹建洗浴城。从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被告分15笔借原告840000元、月息0.015元。此时被告洗浴城的主要工程、设施都已完成,但还需要装修、购买服务品的资金。此时,原告提出欲合作经营,要求若合作的话,可以继续借给被告钱,否则不仅不再借给被告钱,还要讨回以前借给的钱。此时,被告只好与原告签订了《洗浴中心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分三笔借给被告230000元。2010年10月底,洗浴城开业,同年12月30日,原告刘华荣将每笔借款的时间、本金数额、借款的天数、每天的利息数额等情况列出一个清单,要求被告给其结算。原告该清单上连本带息只有1199205元,差795元就1200000元了,被告为此给原告打了1200000元的条据。被告向原告要各笔款的分条据,原告不给,反而称:这么多钱在你手里,我得多有个保障。被告从2011年1月15日起,就开始陆续还原告款了,截止现在共计还了原告223000元。另外被告用借原告的款中的部分钱交首付买了个车,该车在原告名下,但月供等手续在被告手中。所以,被告认为:一、温县家天下洗浴城不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而是被告孟庆领个人合法经营的,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凭。原告称“共同经营”试问其知道每月消耗是多少?有多少员工?每月需支付多少工资?每月收入多少?其一问三不知,何来“共同经营”之说呢?二、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合伙的问题。双方的协议名称就是合作和不是合伙;该协议的内容根本未提及出资的情况。三、被告与原告只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伙、合作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洗浴中心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共同投资经营家天下洗浴中心,双方确认协议各自投资的股份为50%,所有权、财产处置权为双方共有,及投资分红、盈亏公担等,双方属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协议未提及双方怎么出资、怎么合作。 2、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用(2009)第000009号土地证复印件2张;孟庆领、魏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家天下洗浴中心建设用地系2009年8月10日孟庆领从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受让而来,二建公司已经出具相关手续同意办理土地过户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让协议是违法的,因为转让协议实际无建筑物,只有地皮,地皮是不允许转让的,协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二建公司是转让给孟庆领的;对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用(2009)第000009号土地证、孟庆领、魏建军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实际参与了洗浴中心的建设活动,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1、二被告讲原告提出合伙的时间是2010年8月份,当时因二原告不干服装店后提出合作,双方在洗浴中心主体工程完工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在具体经营中二原告未参与,证人所述二原告去工地不真实。2、证人陈述樊小闯讲雒金宝是大老板不属实,只是说借金宝的钱。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土地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温县家天下洗浴城的土地是樊小闯与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的,温县家天下洗浴城系孟庆领个人经营。原告质证称土地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洗浴中心的用地系租赁二建公司,该合同是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而孟庆领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2009年8月10日,应认定为转让协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是共同经营的,登记与实际不符,土地是孟庆领受让而来,不能以此认为实际所有权性质是个体工商户。 2、洗浴中心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中没有约定出资条款,实质上不是合作。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刘华荣提供的本息清单;还款清单;银行汇款回单二份。证明原被告是民间借贷,而不是合伙或合作。原告刘华荣质证称本息清单是自己算的帐;还款清单不是还款性质,而是让卖的澡票,但并没有卖出去;银行汇款回单是借崔春华的款。 证据分析: 一、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主要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被告所举洗浴中心合作经营协议的性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2、原告所举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评定。 3、被告所举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不予分析评定。 4、被告所举原告刘华荣提供的本息清单;还款清单;银行汇款回单,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证据分析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0日,被告孟庆领与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孟庆领。甲方在老温孟路慈胜大街东有一宗土地,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转让给乙方。1、四至面积:东二建大路,南老温孟路,西温泉镇福利街工矿用地,北温县外贸公司家属院,总面积2583.7平方米。除西边20米(950平方米)以外,将剩余土地1633.7平方米转让给乙方。2、地上附属物一并转让给乙方,总价柒拾万元(700000元),一次性付清。3、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相关手续。4、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孟庆领交付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金柒拾万元,接着二被告即开始筹建温县家天下洗浴城,期间,从2009年开始,原告陆续向温县家天下洗浴城投资1000000余元。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洗浴中心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樊小闯、孟庆领。乙方:雒金宝、刘华荣。1、洗浴中心位于二建公司西邻,正式名称为:家天下洗浴中心,负责人为:樊小闯。2、洗浴中心现有资产东楼、西楼、北楼、包括一切配套设施。甲乙双方各自投资股份为50%,所有权、财产处置权为甲乙双方共有。3、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按投资比例大小分红。亏盈共担,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收支情况于财会负责人逐日向甲乙双方合伙人报表。4、甲方系合法注册的经营企业,对外履行本协议所需的法律手续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而后乙方按照本协议及公平的原则承担应负的责任。5、退、扩股由甲乙双方自由选择,按现行价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评估资格)作价、分红、处置。6、日常费用、物品提供、人员提供、工资、酬金、责任赔偿与结算,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转财务报销支出,一方签字不予认可。7、投资分红甲乙双方按比例分享。8、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另订补充协议解决,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发生其他纠纷可向温县人民法院诉讼。”。2010年洗浴城开始营业,并于2012年4月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孟庆领。现原告以洗浴城为原被告合伙经营为由要求依法确认温县家天下洗浴城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从而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温县家天下洗浴城开办时,原被告双方均投入有资金,且原被告签订的洗浴中心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洗浴中心现有资产甲乙双方各自投资股份为50%,所有权、财产处置权为甲乙双方共有。本案中,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均有出资,应认定温县家天下洗浴城财产属原被告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判决如下: 温县家天下洗浴城的财产属原告雒金宝、刘华荣和被告樊小闯、孟庆领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樊小闯、孟庆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贾宝国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史小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