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小俊与高丰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5: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35号 |
原告尚小俊,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丰然,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史惊涛,男,34岁。 原告尚小俊与被告高丰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小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小俊诉称:原告多年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从事服装生产加工生意,2011年12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加工生产一批服装,原告仅负责加工生产,其原料等全部由被告供应,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969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69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丰然辩称:欠条确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8600元,另外,2012年8月15日和11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和1万元,该1.5万元系委托加工服装的定金,但原告未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订购物,造成被告物料、运输费及可得利益损失60526元,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0526元,返还加工定金1.5万元,抵扣未给付的加工费8369元,总计67157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高丰然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欠尚小俊壹万陆仟玖佰陆拾玖元整(16969元)。 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显示收到伍仟元和叁仟陆佰元。 2012年8月15日,被告通过在被告处工作的王玉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和1万元,被告陈述称该笔款项系服装加工定金,所针对的货物尚未交付。 另查,原、被告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之间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欠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2011年12月31日的欠条证明截至该时间被告尚欠原告16969元的款项,该权利依法形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00元,针对该款项,被告称系用以偿还16969元欠款,原告称该款项系针对2012年业务产生,因双方自2011年4月开始便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且加工业务持续发生,无法厘清被告支付的该款项所针对的批次,且被告确实支付该款项,故应先行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仍应支付8369元,在双方剩余的业务结算中,该款项不再重复扣除。被告辩称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但因被告陈述称该笔款项系服装加工定金,所针对的货物尚未交付,故与本案欠款所对应的业务能够区分,本案不予处理。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因其要求赔偿所针对的加工业务双方未结算,且赔偿系反诉问题,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丰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小俊支付欠款83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煜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