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X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3:20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179号 |
原告李XX,男,汉族, 24岁。 委托代理人沙XX,女,回族,28岁。 被告刘X,男,汉族, 27岁。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晓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沙XX及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14380元;被告愿意支付因未按时归还借款而产生的信用卡滞纳金60元及每日7元的利息(2013年5月14日算起);另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的本金、滞纳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380元,支付因未按时归还借款而产生的信用卡滞纳金60元及每日7元的利息600元(2013年5月14日算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辩称双方借款属实,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不是2013年5月14日,其中第二段所补充的内容是在债权人胁迫下达成的,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原告透支行用卡所得,原告的行为已属非法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因此所造成资金损失、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应返还收取被告的价值4900元三星手机,或赔偿4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14380元;约定由被告支付因未按时归还借款而产生的信用卡滞纳金及利息;另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上述款项。同日,被告刘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X向好友李XX借款人民币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圆正。因此款系李XX刷卡产生,未能按时归还所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均由本人刘X承担。特立此为证。 补充:本人刘X承诺并保证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所有借款,共计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圆正。 借款人:刘X (411102198608220039) 2013年5月14日”。上述约定到期后,被告刘X未归还此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被告刘X书写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向原告李XX借款14380元属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已属非法出租或转借信用卡且被告辩称欠条补充的内容是在债权人胁迫下达成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当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4380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元(原告李XX已缴纳)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红伦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