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XX诉董XX、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4:12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69号 |
原告李XX,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4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X诉被告董XX、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告董XX,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2日14时,被告董XX驾驶豫LLM055号轿车在本区金江路意达天然气改装店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7088.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XX辩称,这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是修理厂职工,我在修理厂改气时,原告给我指挥车辆时将原告挤到地沟里了。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强险规定是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才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4时左右,被告董XX驾驶豫LLM055号轿车在金江路“意达天然气改装店”上工作台时,将原告李XX撞伤。原告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合计医疗费用为13446.51元,该期间,被告董XX支付原告费用18720元。该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被告董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2013年6月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的意见。 另查明,一、原告之父刘雷,1957年5月9日生,之母李翠英,1956年6月16日生,婚生子女三人,长子(原告)李XX、次子李志强、女儿李霞。原告李XX儿子李濠宇,2011年4月5日生。原告家庭人员户籍所在地均在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半截岗北村7组。二、原告李XX自2010年至今在金江路“意达天然气改装店”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636.67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其妻)张俊丽,在鄢陵胜利通讯工作,平均月工作为2000元。三、2013年2月2日,被告董XX所有的豫LLM05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入有“交强险”,在保期内发生的该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父刘雷、之母李翠英、原告儿子李濠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出具的“证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毛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漯河市意达车用气瓶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漯河市意达车用气瓶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原告李XX与漯河市意达车用气瓶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工资表”、原告其妻张俊丽“身份证”、张俊丽工作单位鄢陵胜利通讯“营业执照”、张俊丽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工资表”、被告董XX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营业执照”、豫LLM055号轿车“强制保险单”原告李XX为被告董X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13年3月2日14时左右,被告董XX驾驶豫LLM055号轿车在金江路“意达天然气改装店”上工作台时,将原告李XX撞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XX应因该事故对原告李XX伤害及损失进行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虽然发生于金江路“意达天然气改装店”,但这并不影响豫LLM055号轿车的运动状态,该车的运动状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现原告受伤应属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李XX进行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所辩“交强险”规定是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李XX户籍虽系鄢陵县马坊乡半截岗北村,但自2010年至今均在本区工作居住,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四、原告李XX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票据证实,且要求1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住院17天,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李XX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170元为宜。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李XX应得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34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误工费(3636.67元/月÷3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98天)11879.79元、护理费(2000元/月÷30天×17天)1133.33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子李濠宇抚养费(5032.14元/年×16年×10%÷2人)4025.71元、原告之父刘雷、之母李翠英赡养费(5032.14元/年×20年×10%÷3人×2人)6709.5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合计(未扣除被告董XX垫付的18720元)9123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9930.10元,其中被告董XX已垫付的18720元,由被告董XX领取。 二、驳回原告李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0元,原告李XX承担330元,被告董XX承担1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董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