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喜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1:34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30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平,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伟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李白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平及其辩护人董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王喜平携带液压剪、扳手、锥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灵宝市城关镇家属楼南楼西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李某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大锁剪断,点火锁别坏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40元。 2、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喜平踩点后窜至灵宝市尹溪南区17号,用随身带的液压剪、扳手、锥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勇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车车把锁别坏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220元。 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李某龙、王某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液压剪、扳手、锥子及被盗摩托车,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破案经过等,被害人李某龙、王某勇的陈述,证人梁某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喜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均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喜平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喜平能够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波瑞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