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丽萍诉被告贺基光、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8:15:28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625号 |
原告叶丽萍,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盟,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基光(又名贺基广),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秋菊,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丽萍诉被告贺基光、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基光、陈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丽萍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贺基光借原告现金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清偿,有被告贺基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秋菊与贺基光系夫妻关系,二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贺基光、陈秋菊未做答辩。 原告叶丽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贺基光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到叶丽萍叁仟元整.贺基光.2010.11.9日”,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贺基光、陈秋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贺基光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还,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未能偿还,即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形成了该借贷关系。之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该3000元,但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陈秋菊与被告贺基光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贺基光与原告叶丽萍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在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关系中,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予以归还。本案中,被告贺基光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秋菊与被告贺基光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的债务,另一方在不能证明其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不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秋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基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丽萍3000元。 二、被告陈秋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贺基光、陈秋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嵬
二 〇 一 三 年 六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