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书云诉关涛、冯瑞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3:10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583号 |
原告李书云,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女,36岁。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男,35岁。 被告关涛,男,29岁。 被告冯瑞芹,女,57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55岁。 原告李书云诉被告关涛、冯瑞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玲、付海军,被告关涛、冯瑞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云诉称,2013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新华书店门口,被告关涛驾驶豫EXX99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冯瑞芹),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行人李书云由南向北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关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X99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关涛、冯瑞芹赔偿原告李书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 200元(已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涛、冯瑞芹辩称,本次事故中司机是关涛,豫EXX999号车车主是冯瑞芹,二人系母子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应该按照安阳地区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原件,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若事实成立,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另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新华书店门口,被告关涛驾驶豫EXX99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行人李书云由南向北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云无责任。豫EXX999号车车主系被告冯瑞芹,冯瑞芹系关涛母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4月2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皮血肿、颌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8 445.2元,其中被告关涛先行垫付医疗费5 591.48元。原告李书云受伤前在安阳市文峰区宏达装饰材料商行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 8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刘艳玲护理,刘艳玲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汇鑫地板砖销售处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书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刘艳玲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被告关涛、冯瑞芹提交的门诊票据、预交款收费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关涛驾驶豫EXX9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书云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豫EXX999号车车主系被告冯瑞芹,冯瑞芹系关涛的母亲,被告关涛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4月27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 4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告关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 591.4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收入1 8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费计算一个月为宜,本院确认误工费1 8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刘艳玲护理,刘艳玲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汇鑫地板砖销售处工作,其主张月收入3 200元,未能提交工资表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 203元计算一个月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2 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 945.2元(含被告关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 591.48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 945.2元(含被告关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591.48元),被告关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关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书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 945.2元(含被告关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 591.48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关涛); 二、驳回原告李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李书云负担30元,被告关涛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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