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XX与尚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6:59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68号 |
原告刘XX,女,汉族, 77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XX,男,汉族,34岁。 被告刘XX,男,汉族,41岁。 原告刘XX与被告尚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尚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尚XX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同意还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尚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月利率25‰。并约定如果被告尚XX未按期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日1‰的违约金。被告刘XX对本次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尚XX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尚XX未按期还款,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尚XX下达了逾期催款通知书。被告尚XX在逾期通知书上签字承诺:该笔借款保证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因被告一直未落实还款承诺,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8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按照借款本金日1‰的违约金约定,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支付利息的时间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尚XX未依约还款,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有违约金,并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也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XX对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刘XX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计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尚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雪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