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连琴与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4:1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512号 |
原告任连琴,女,50岁。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连琴与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厨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郑立民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连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商铺联建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44577元购买被告大厨房市场13号厅003号商铺,原告享有该商铺的经营权、使用权至2045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2006年11月2日,原告缴纳了出资款144577元。签订商铺联建协议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商铺交付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分别按投资款的8%、9%、10%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期间的养铺分红款,还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无故逾期交还商铺的,按每日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商铺,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交还,这期间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郑州大厨房市场13号厅003号商铺交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还商铺违约金5625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每日5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厨房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养铺分红条款与合同法的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其中第404条的规定与本案被告在实际中仅收取了2万元的租金相违背。2、合同到期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再委托经营期间把商铺租给了上海康拓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已告知原告,由原告直接与该公司对接,并由他们自行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已经把商铺交给了原告。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由于逾期交付可能导致的损失,应当按照原告正常出租期间实际得到的租金来计算违约金。4、先有商铺联建协议其次才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是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3年的分红款,但是按照委托经营合同是要按照季度支付的,被告提前支付给了原告3年的分红款,原告应当归还被告利息。 原告任连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建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关的履行情况。 2、2006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144577元。 3、200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委托经营的时间以及到期以后不再委托经营的违约责任。 4、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夏莉关于商铺进行沟通,被告认可本案所诉5号商铺就是以前的3号商铺,被告也认可委托经营合同的实质是包租,同时认可自己的违约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为证;养铺分红款项第一年是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给原告,第二、三年是按照季度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三年的分红,产生的利息应当归还给被告;养铺分红的约定与合同法关于委托经营的约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当按照扣除管理费后被告的实际所得。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夏莉个人的意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款项,夏莉并不知情,本案所诉商铺由上海康诺公司进行使用,原告应当向康诺公司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所行使的对外出租是代表原告对外出租的。 被告大厨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了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养铺分红款390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季度把分红款给原告,但是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3年的分红款,故原告应当把利息归还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是根据《商铺联建协议》的补充条款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两份协议出具的,原告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述不能成立。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状况,具备证据应有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10月31日,原告任连琴与被告大厨房公司签订《商铺联建协议》一份,约定:郑州大厨房位于郑州市郑上路以南,富民路两侧;被告提供场地,原告出资,双方合作建设市场;原告已定的商铺为13#厅003#号,建筑面积为39.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50元,总投资款为144577元;原告委托被告组织具有国家行业部门确认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商铺建成且应投入资金全部付清后,原告享有完全管理权、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原告为一次性投入,总投资款为144577元,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养铺分红款39036元直接从总联建款中扣除,实际交纳105541元,原告可享受八年后按协议原价回购政策。 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上路以南、富民路两侧的大厨房项目13厅003号,建筑面积为39.61平方米的商铺委托被告出租,原告购买的商铺尚未交付,同意全权委托被告直接按《商铺联建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交接手续;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除保留财产处分权外,将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权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并同意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根据市场需求,被告可自行确定和调整商铺的经营布局、模式等一切事务,由被告独立处理一切与商铺经营管理有关的内外事务;商铺托管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本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被告将积极召集相关商铺投资者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将适时对后续经营和管理进行商定,并于委托管理期限届满提前三十天,将相关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将负责以原告投资该商铺联建协议书中的总价款8%优惠给原告,作为第一年的养铺分红,原告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书总价款优惠后的价款为联建协议成交价,原告则自愿将该商铺免费委托给被告管理及经营一年,具体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商铺分红收益支付计算方式为投资该商铺联建协议书中总价款的9%,按季度支付养铺分红,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养铺分红收益支付计算方式为投资该商铺联建协议中总价款的10%,按季度支付养铺分红;本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托管的,被告无故逾期交还商铺的,按每日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200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任连琴144577元,系付13#厅003#联建款。同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大厨房13厅003铺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养铺分红,计人民币39036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商铺后在尚未交付的情况下直接委托被告进行经营,2009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约托管的合意,故被告应将商铺返还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还商铺的,应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该约定标准过高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结合合同约定的2007-2009年养铺分红款共计39036元的事实,年违约金调整为三年分红款的平均数13012元为宜,被告应按照该标准自2010年1月1日支付至被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被告辩称其按照原告要求在委托经营期间将商铺租给案外人,合同期满后被告告知原告并由原告直接与该公司对接,视为将商铺交给原告,但根据双方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托管的,被告应交还商铺,期满后双方未续约,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故不能以其他因素阻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年的分红款,但是合同约定按季度支付,被告提前支付后原告应当归还被告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告交付投资款的同日扣除39036元作为头三年的分红,该支付方式系双方自愿作出的,不存在返还利息问题,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连琴返还13厅003号商铺并按照年13012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原告任连琴负担7425元,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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