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范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2:4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06号 |
原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市委家属院23号楼3门202号。 代表人牛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永亮,男,39岁。 原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园博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范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园博公司第一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范永亮因到年关急需用钱,便找到原告借取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原告负责人牛建华经手此事,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在2月底将借款还清,但时至2月底,被告毫无还款意思,无奈,原告又于5月29日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期满不归还借款,经催告后仍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永亮归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在实际偿付前所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永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范永亮出具《借条》,载明:范永亮(身份证号:410482197410042356)今借到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牛建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 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向被告范永亮转款3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用途为借款。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及快递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并将该款项转入被告范永亮账户的事实,通过该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依法形成,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在给被告合理准备时间后可以向被告主张,2013年5月2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已经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原告催要还款后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被告范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煜 伟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