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其伟诉被告明其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2
原告江其伟诉被告明其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6 18:12:48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江其伟,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照斌,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特别授权。

被告明其芳,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福兴,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江其伟诉被告明其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其伟诉称:2012年4月26日(农历四月初六),原、被告定亲确立恋爱关系,当日,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21800元,四件套(价值4000元)和三金(价值12000元)。因原告在广西武功,被告以找原告为借口又让原告给被告汇了1000元。虽说原、被告已定亲,但被告根本无意和原告继续谈婚论嫁,无奈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经原告索要,在2013年4月18日,被告的母亲冯春香在其家中将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退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将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金观音退换给了被告,但被告拒绝退换彩礼与索要的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婚财22800元及四件套(价值4000元)。

被告明其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于四件套认可,对于彩礼只认可1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过程及订婚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数额和四件套的购买,以及彩礼转交人;2、特快专递一份,系江其伟从广西梧州苍梧县发来的,收件人是江超,收件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3、原告从江西梧州苍梧县用特快专递发过来的号码为18677412055在3013年3月份、4月份通话记录清单, 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的通话记录;4、录音证据四份,系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的手机通话内容,证明彩礼为21800元及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具体情况。

被告明其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明X的到庭证言,证明定亲时明其芳仅收到江其伟1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2、3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关于彩礼数额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只收到1800元彩礼,并不是21800元。对原告的4号证据中的四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四段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明其芳收到江其伟2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证人证言,且从原告4号录音证据中,原告明确的向被告提及并索要21800元,被告并没有任何反驳,如果根本不存在21800元,那么原告的表现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4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母亲在庭审过程中走出法庭与证人交换意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且证明的问题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单独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即农历四月初六,原告江其伟与被告明其芳举行订婚仪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当日,原告给被告彩礼21800元和四件套(床上用品两套,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以及三金(手链、戒指、项链)。后二人终止了恋爱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母亲在其家中将原告购买的三金退还给原告,彩礼和四件套并未退还。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而未进行婚姻登记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本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定亲仪式,并在定亲时给付被告21800元的现金和四件套(床上用品两套,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这些均是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给被告的彩礼。在二人终止恋爱关系,并未进行结婚登记时,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称定亲时只收到原告1800元现金和四件套的辩解,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无法推翻原告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称其只收到1800元现金和四件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路费,并不是按照习俗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财产,不能定性为彩礼,无需返还。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21800元彩礼和四件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明其芳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现金21800元,床上用品两套、夏凉被一套、毛毯一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书记员  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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