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文科与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1:2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57号 |
原告吴文科,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张磊,男,汉族,1988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科诉被告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科,被告张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科诉称,2013年7月7日23时30分,被告张磊驾驶豫AB2106号大货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与大学路口时,与沿郑平路同向行驶的韩书全驾驶的豫A819X7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张磊驾驶豫AB2106号大货车设立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等共计18 5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一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部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3时30分,被告张磊驾驶豫AB2106号大货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与大学路口时,与沿郑平路同向行驶的韩书全驾驶的豫A819X7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车辆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维修,花拆检费1588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90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15 8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35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张磊要求赔偿车辆受损的费用未果,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豫A819X7号车原车主系张路。2010年10月11日,崔光远购买该车并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7月5日,崔光远和原告吴文科签订购车协议,崔光远将该车卖于吴文科。2013年9月2日,该车过户登记在吴文科名下。豫AB2106号大货车原车主系常恩,2013年4月1日,被告张磊购买该车并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张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张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负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拆检费1588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90元、车辆损失15 886元、评估费735元,共计18 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科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科拆检费1588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90元、车辆损失13 886元、评估费735元,共计16 559元的50%即8279.5元; 三、驳回原告吴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原、被告各负担131.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彦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