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与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6 18:11:47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720号 |
原告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诉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代理人杨瑞堂和被告王××及其代理人尹群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初2生育男孩王一×;双方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义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证人马一×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经破裂;3、证人马二×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较好,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二证人非婚姻关系当事人,不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状况。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3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王一×,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缺乏沟通,双方感情尚可,为琐事亦发生过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起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纠纷,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所生育男孩现未成年,两人离婚,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助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正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殿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