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棚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3:5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棚,3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棚醉酒无证驾驶豫A173AT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立交桥东上桥口处时,撞伤行人潘某某,后张棚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后,张棚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棚静脉血液内血醇含量为265.9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棚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棚醉酒无证驾驶豫A173AT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立交桥东上桥口处时,撞伤行人潘某某,后张棚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后,张棚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棚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5.9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棚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8日19时许,其站在须水立交桥上桥口北护栏东边时被车牌号为豫A173AT的皮卡车撞伤,该车的司机高大壮实,散发酒气。并附有荥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须水立交桥东口听到撞击声,后看到一个年轻人趴在栏杆上,车牌号为豫A173AT的白色皮卡被卡在斜杆中,该车司机身形高胖;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坐在被告人张棚驾驶的皮卡车上,其在副驾驶的位置睡着,后发生交通事故其头部撞在挡风玻璃上,张棚在开车前曾饮酒。 辨认笔录附照片,在民警组织下,潘某某和孙某某辨认出张棚即为酒后驾驶豫A173AT皮卡车的人。 2、被告人张鹏当庭对对公诉机关指控期醉酒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90mg/100ml。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棚不具有驾驶资格。 7、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棚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棚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棚的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棚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棚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2、张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张棚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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