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海田受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2:30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田,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建设、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 ]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田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田及其辩护人屈建设、刘东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灵宝市文飞矿业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忠送的4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2、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灵宝市众鑫矿业选场负责人孙某宽送的5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灵宝市东方矿业公司负责人王某让送的2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4、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取灵宝市鑫茂矿业公司负责人郭某亲送的10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退缴。5、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灵宝市灵广矿业公司董事长王某送的10000元现金和3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灵宝市豫灵工贸公司三车间负责人王某武送的3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灵宝市豫灵镇吴村选场负责人韩某孝送的1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8、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灵宝市豫灵镇胜武选场负责人栗某武送的1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9、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灵宝市溧鸿矿业公司安全部经理薛某茂送的10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退缴。10、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稽查队队长张某群送的3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海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忠、孙某宽、王某让、郭某亲、王某、王某武、韩某孝、栗某武、薛某茂、徐某鸿、张某群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任职文件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海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屈建设、刘东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田的第1、2、3、7、8起犯罪,单次收受金额均没有超过2000元,属于礼尚往来该5起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海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陈海田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优异,没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海田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灵宝市豫灵镇政府证明及文件。证明被告人陈海田一贯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灵宝市文飞矿业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忠送的4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2、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灵宝市众鑫矿业选场负责人孙某宽送的5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灵宝市东方矿业公司负责人王某让送的2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4、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取灵宝市鑫茂矿业公司负责人郭某亲送的10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5、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灵宝市灵广矿业公司董事长王某送的10000元现金和3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灵宝市豫灵工贸公司三车间负责人王某武送的3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灵宝市豫灵镇吴村选场负责人韩某孝送的1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8、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灵宝市豫灵镇胜武选场负责人栗某武送的1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9、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灵宝市溧鸿矿业公司安全部经理薛某茂送的10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10、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海田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灵宝市豫灵镇黄金公司稽查队队长张某群送的3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陈海田因被匿名举报(举报内容没有具体的行贿人、行贿金额和行贿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海田的身份及到案的情况; 2、证人李某忠、孙某宽、王某让、郭某亲、王某、王某武、韩某孝、栗某武、薛某茂、徐某鸿、张某群等人的证言,书证灵宝市豫灵镇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海田受贿的事实; 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海田的违法所得已退缴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4、被告人陈海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田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罪的事实,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屈建设、刘东盛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海田的第1、2、3、7、8起犯罪不构成受贿罪及被告人陈海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陈海田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优异,没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相对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陈海田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海田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海田违法所得5.4万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