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杨姗姗、马子英、崔海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7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杨姗姗、马子英、崔海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0:49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靳亚非,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姗姗,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子英,女,汉族,1961年出生,农民。

被告崔海堂,女,汉族,1958年出生,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杨姗姗、马子英、崔海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马子英、崔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姗姗、马子英、崔海堂组成联保小组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二年。同日,被告杨姗姗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姗姗。2013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杨姗姗应偿还第一个月(第七期)等额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姗姗偿还部分本金,尚余本金49487.54元未予偿还,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杨姗姗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姗姗归还借款本金49487.54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海堂、马子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子英辩称,其是应本村村民杨建设要求去原告处办的手续,没有替被告杨姗姗担保的意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崔海堂辩称,其是应本村村民杨建设要求去银行办手续,其不会写字,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杨姗姗握着其手签的字,其没有替被告杨姗姗担保的意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姗姗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4、贷款借据1份;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6、贷款余额表1份;7、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杨姗姗签字确认的户名为杨姗姗的存折复印件一份;9、户名为杨姗姗的账户活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杨姗姗、马子英、崔海堂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杨姗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贷款发放到其指定账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被告杨姗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87.54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崔海堂、马子英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马子英质证称,认可其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但其是应本村村民杨建设要求去原告处办的手续,没有替被告杨姗姗担保的意思。

被告崔海堂质证称,对手续上其“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不识字,签名不是亲笔书写,系被告杨姗姗握着其手签的字;其是应本村村民杨建设要求去原告处办的手续,没有替被告杨姗姗担保的意思。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姗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马子英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崔海堂虽否认其签名系亲笔书写,但对其指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姗姗、马子英、崔海堂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姗姗、马子英、崔海堂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姗姗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姗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杨姗姗帐户。2013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第一个月等额本息(借款第七期)到期,被告杨姗姗偿还部分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截至起诉被告杨姗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87.5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崔海堂、马子英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遵守、按约履行。被告杨姗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即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崔海堂、马子英辩称其不知是为被告杨姗姗担保,但并不否认其签字或捺印的真实性,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杨姗姗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姗姗承担违约罚息,被告马子英、崔海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姗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49487.5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子英、崔海堂对被告杨姗姗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49487.54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杨姗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静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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