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樊胜利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0:4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胜利,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2年11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3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胜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樊胜利驾驶豫D69776/豫DB025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幅833KM+750M处时,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放在道路上的李某驾驶的甘D25040/甘D2272号重型半挂货车和刘某龙驾驶的冀A4028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后又撞击叶某强驾驶的豫C62592/豫C5528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推移豫C62592/豫C5528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前方谢某强驾驶的豫K72537/豫K6409号重型半挂货车,致被告人樊胜利受伤及豫D69776/豫DB025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某团当场死亡、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某团、任某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樊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兰某现已赔偿被害人任某亲属各项损失210000元;被告人樊胜利已赔偿任伟亲属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团亲属经济损失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胜利又与被害人李某团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团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限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团、任某亲属均对被告人樊胜利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刘某龙、李某、谢某强、叶某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胜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胜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胜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胜利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兰某现已赔偿被害人任伟亲属各项损失,被告人樊胜利又与被害人李某团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其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任某、李某团亲属均对被告人樊胜利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樊胜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