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薛永治与被上诉人薛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9:09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2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治,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伟奇,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 关于上诉人薛永治与被上诉人薛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薛永治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 般原则,被告住所地或借贷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 薛永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履行地在洛龙区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被告薛伟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汝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薛伟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借款履行地是在洛龙区龙门镇裴村(上诉人薛永治的家里),有证人证言充分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洛龙区,而洛龙区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薛永治的情况下,就擅自做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薛伟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汝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显然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薛永治有权在洛龙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薛伟奇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薛伟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薛永治为贷款方,被上诉人薛伟奇为借款方,上诉人薛永治所在地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洛阳市洛龙区可视为本案借贷纠纷之合同履行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