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30:4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1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洋,男,24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洋驾驶福克斯牌豫A966WD号轿车在郑州市通泰路与驾驶豫A6552F轿车的刘X发生口角。后李洋驾车离开,刘X驾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当追赶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时,李洋驾驶豫A966WD号轿车与花坛发生碰撞停车。经检验鉴定,李洋的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7.03mg∕100ml。现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洋驾驶福克斯牌豫A966WD号轿车在郑州市通泰路与驾驶豫A6552F轿车的刘X发生口角。后李洋驾车离开,刘X驾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当追赶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时,李洋驾驶的豫A966WD号轿车撞到花坛而停车。后刘X拨打报警电话,李洋在现场等候,被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对李洋血醇检测,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7.03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洋与刘X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李洋已赔偿刘X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陈述:2013年4月9日4时10分许,其驾驶豫A966WD轿车沿通泰路行驶至商都路附近,一辆轿车从其西侧超车,其没让该车过,对方行使到其车西侧,对其谩骂、吐唾沫后离开,其驾车追赶,对方车前脸撞到其车右后角。其追赶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时,对方车撞到路口花坛无法行驶才停车。对方司机喝酒了,二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其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到将其二人带到公安机关。并证实李洋已赔偿其6000元,另有报警记录、调解书在案证实。 2.经检验,被告人李洋的血醇含量为207.03mg∕100ml,刘X未检出血醇,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佐证。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李洋抓获。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洋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洋供述其酒后驾驶车辆与刘X发生口角,被刘X驾车追赶,两车发生碰撞,其行驶至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时撞到了路边花坛后停下,其下车后又刘X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李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洋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洋明知刘X拨打报警电话未离开案发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李洋抓获,李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