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向军、王志红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9:06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向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人王志红,男,1972年4月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军、王志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军、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张向军在安阳市文峰区麦多超市北侧停车场内利用汽车遥控解码器盗窃被害人张某汽车内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1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张向军伙同王志红在文峰区文峰北路老丹尼斯停车场内,利用汽车解码器盗窃被害人程某某车内现金3 500元和三星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张向军伙同王志红在文峰区文峰北路老丹尼斯停车场内,利用汽车解码器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车内现金10元和刷汽车灰的刷子一把。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向军、王志红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向军、王志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张向军到安阳东区两馆的麦多超市北侧的停车场内利用从网上购买的汽车遥控解码器盗窃被害人张某汽车内粉红色联想牌直板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掉。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1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张向军和王志红驾驶豫EC6021哈飞路宝车来到文峰区文峰北路老丹尼斯西侧停车场,被告人张向军用汽车遥控解码器打开被害人程某某汽车从车内盗窃3 5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直板触屏手机,被告人王志红负责望风,后被告人张向军以150元的价格卖掉该部手机,并用盗窃的3 500现金用于购买一部新的汽车遥控解码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63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张向军和王志红驾驶豫EC6021哈飞路宝车来到文峰区文峰北路老丹尼斯停车场内使用同样的方法打开被害人朱某某汽车,从车内盗窃现金10元和刷汽车灰的刷子一把。被告人张向军和王志红当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向军供述证实,2013年2月19日,其在安阳东区两馆的麦多超市北侧的停车场内利用从网上购买的汽车遥控解码器从北斗星车内盗窃粉红色联想牌直板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掉。2013年3月24日,其伙同被告人王志红驾车来到文峰区文峰北路老丹尼斯西侧停车场,利用汽车遥控解码器从一辆白色北斗星车内盗窃3 5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直板触屏手机,被告人王志红负责望风。后以150元的价格卖掉该部手机,并用盗窃的3 500元现金用于购买一部新的汽车遥控解码器。2013年4月2日,其伙同王志红驾车来到文峰区文峰北路老丹尼斯停车场内使用同样的方法打开一辆别克轿车,从车内盗窃现金10元和刷汽车灰的刷子一把,后被当场抓获。 二、被告人王志红供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其和被告人张向军来到老丹尼斯西侧停车场,其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向军利用解码器打开一辆北斗星车进行盗窃。2013年4月2日,其和被告人张向军驾车来到文峰区文峰北路老丹尼斯停车场内使用同样的方法打开一辆别克轿车进行盗窃,后被当场抓获。 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19日,其驾驶一辆北斗星车到安阳麦多超市购物回家后发现一部粉红色联想牌手机被盗了。 四、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其驾驶一辆北斗星车到文峰北路老丹尼斯购物回来后发现钱包内的3 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黑色三星直板触屏手机被盗。 五、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其驾驶别克凯越汽车到老丹尼斯购物时,听见广播通知来到汽车前经过清点发现大约一、二十元现金和一个刷车灰的刷子不见了。 六、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向军有前科,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志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