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李丹伟、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职务侵占一案

2016-07-11 13:17
被告人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李丹伟、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职务侵占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5:29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灵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星星,男,1985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冬冬,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学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丹伟,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林祥,男,1965年2月2日出生, 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长江,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 2011年11月9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和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 2011年1月29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正刚,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 2012年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习均,男,1984年1月5日出生, 2006年1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胜军,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传友,男,1981年2月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万锋,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达兴,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锡刚,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记民,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江魁,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啟明,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金民,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金田,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垂清,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胜启,男,1967年6月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余王记,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安民,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李丹伟、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李丹伟、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及被告人张星星的辩护人马志强、被告人赵冬冬的辩护人张灵华、被告人牟学建的辩护人屈建设、被告人朱正刚的辩护人彭景维、被告人朱万锋的辩护人王平、被告人周锡刚的辩护人翟武军、被告人王记民的辩护人唐太科、被告人陈金民的辩护人宋卫革、被告人陈金田的辩护人靳丽刚、被告人柳胜启的辩护人杨德昌、被告人余王记的辩护人刘宇波、被告人王安民的辩护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星星、赵小刚、海小龙、朱宏(三人另案处理)、李丹伟预谋后,利用李丹伟担任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灵分公司大湖矿区303坑口坑长的职务便利,由李丹伟和被告人牟学建联系好后,趁牟学建在303坑口四平线担任生产队长之际,由赵小刚、朱宏等人组织被告人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王安民、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峰、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等人,从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1168坑口进入到303坑口四平线的采场,将牟学建带班工队生产的金矿石背到1060坑口的巷道堆放,被告人赵冬冬在此处对每人背的金矿石进行称量、记录,共计运走金矿石35.61吨。2012年9月8日凌晨,灵宝市金源公司保卫人员在1060坑口内将赵冬冬、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王安民、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峰、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查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犯罪未得逞。经评估,金矿石价值224503元。案发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牟学建到苍溪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投案。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李丹伟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星星、李丹伟、赵冬冬、牟学建、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王安民、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云、李某兵、何某民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丹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王安民、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等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林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星星、李丹伟、赵冬冬、牟学建、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王安民、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隧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王安民、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李丹伟、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星星的辩护人马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星星属未实施终了未遂犯;被告人张星星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未造成损失,社会影响较小。

    被告人赵冬冬的辩护人张灵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冬冬系犯罪未遂;作用较小,系从犯;中途参与,不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自愿认罪,社会影响较小。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牟学建的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牟学建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受他人指使,主观恶性较小,未积极参与犯罪。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正刚的辩护人彭景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未遂;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万锋的辩护人王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与其他背矿民工不构成共犯;系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锡刚的辩护人翟武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系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记民的辩护人唐太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系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于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金民的辩护人宋卫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与其他背矿民工不构成共犯;系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金田的辩护人靳丽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与其他背矿民工不构成共犯;系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柳胜启的辩护人杨德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柳胜启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应对参与盗窃的部分负责任;情况说明不是证据的合法形式。

    被告人余王记的辩护人刘宇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系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安民的辩护人董川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系从犯,犯罪未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星星、李丹伟伙同赵小刚、海小龙、朱宏(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李丹伟担任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灵分公司大湖矿区1038竖井坑长(该竖井未开工,负责该公司大湖矿区303坑口生产系统南石门区域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李丹伟和被告人牟学建联系好后,趁被告人牟学建在303坑口四平线担任生产队长之际,由赵小刚、朱宏等人组织被告人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峰、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等人,从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1168坑口进入到303坑口四平线的采场,将被告人牟学建带班工队生产的金矿石背到1060坑口的巷道堆放,被告人赵冬冬在此处对每人背的金矿石进行称量、记录,共计运走金矿石35.61吨。2012年9月8日凌晨,灵宝市金源公司保卫人员在1060坑口内将被告人赵冬冬、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王安民、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峰、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查获后扭送公安机关,犯罪未得逞。案发后,金矿石已发还鑫灵分公司。经称量,金矿石重35.61吨;经鉴定,金矿石价值224503元。

    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牟学建到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投案。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李丹伟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回执、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了被告人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李丹伟、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的身份、前科劣迹及到案情况;

    2、书证被害单位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过磅单、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坑口入坑登记、过秤记录、1168坑口内部结构及矿石堆放处示意图、303坑口南石门3、4平巷示意图、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东、刘某云、李某兵、孙某雄、何某民、黄某洲、梁某生、李某雄、尤某树、曾某阳、刘某、李某旗、罗某芳、邢某平、宋某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物证金矿石等,证实了被告人李丹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等人,侵占被害单位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灵分公司金矿石的事实;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统一票据,证实了被侵占金矿石的价值及赃款、赃物追缴情况;

    4、被告人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李丹伟、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星、李丹伟与他人预谋后,利用被告人李丹伟的职务便利,伙同赵冬冬、牟学建、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何习均、陈传友、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等人,将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灵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李丹伟、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何习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星星、赵冬冬、牟学建、李丹伟、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何习均、陈传友、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隧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林祥、周长江、朱正刚、刘和成、陈传友、何习均、王胜军、袁达兴、周锡刚、王啟明、王记民、李江魁、陈金民、朱万锋、陈金田、赵垂清、柳胜启、余王记、王安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丹伟、牟学建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星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赵冬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牟学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李丹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张林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周长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朱正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被告人刘和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九、被告人陈传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被告人何习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王胜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二、被告人袁达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三、被告人周锡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四、被告人王啟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五、被告人王记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六、被告人李江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七、被告人陈金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八、被告人朱万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九、被告人陈金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十、被告人赵垂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十一、被告人柳胜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十二、被告人余王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十三、被告人王安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星星的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张林祥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被告人周长江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朱正刚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刘和成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陈传友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何习均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王胜军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袁达兴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周锡刚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王啟明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王记民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李江魁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陈金民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朱万锋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陈金田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赵垂清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柳胜启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余王记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人赵冬冬、牟学建、李丹伟、王安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四、被告人李丹伟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四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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