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立清、高志、高勇诉被告王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6 18:10:32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402号 |
原告仝立清,女,汉族,1936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高志,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高勇,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文富,男,汉族,1945年3月2日出生。 原告仝立清、高志、高勇诉被告王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立清、高志、高勇的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王文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仝立清的丈夫高起立系原告高志、高勇的父亲。2011年高起立因病去世。高起立在世时被告王文富分两笔分别借高起立现金40000元和160000元,高起立多次向被告王文富催要未果。2012年原告高勇又向被告王文富催要,被告王文富偿付160000元中的10000元,下余借款被告王文富出具欠据。被告王文富所欠高起立的债务,系高起立遗产中的债权,三原告以遗产继承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 被告王文富辩称:被告愿意按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高勇所达成的协议付三原告40000元及给三原告体委1间门面房,时间是在3个月内归还清洁,因为被告有病,还需化疗3个月。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富曾欠三原告的亲属高起立200000元,因高起立已去世,被告王文富给原告出具证明,愿意偿还此190000元,被告本人自愿偿还。 被告王文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仝立清与高起立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志、高勇系原告仝立清的两个婚生子,高起立于2011年4月份去世,高起立去世前曾分别借给被告王文富40000元和16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高勇向被告王文富催要借款,被告当场给付原告高勇10000元,就下欠1900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证明∕1、王文富欠高起立欠款现金肆万元(40000元)到2012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2、到2012年12月30号前把体委壹间门面房还清到位。如还不了再还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正。3、两项全部还清以前欠条、手续全部作废。∕王文富2012.1.16∕高勇2012.1.16”。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富偿还三原告借款19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富借高起立现金200000元,因高起立已去世,作为高起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仝立清(高起立的妻子)、原告高志(高起立的婚生子)、原告高勇(高起立的婚生子)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高勇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中的10000元,就下欠190000元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其中的40000元于2012年8月底还清,另外的15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获嘉县体委的1间门面房给付原告,如到期还不了,给付原告15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40000元及给付获嘉县体委的1间门面房,且按协议约定超过2012年12月30日被告需给付原告150000元现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190000元,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一方,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有病,在3个月内给付原告40000元及获嘉县体委1间门面房,因被告王文富和原告高勇在协议中约定40000元应于2012年8月底前还清,故被告的此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3个月内给付原告获嘉县体委1间门面房,因被告王文富和原告高勇在协议中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获嘉县体委1间门面房,如到期还不了,被告自愿给付原告150000元,因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获嘉县体委的1间门面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现金,对被告的此辩称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立清、高志、高勇现金19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文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郭 亮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