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谋春、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5:26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谋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喜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谋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谋春、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谋春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谋春、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直接向先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王谋春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谋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王谋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因此,本案讼争合同中“可直接向先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是约定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该约定显然不是明确、唯一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是其一;其二: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福建省南安市,并长期在福建省南安市经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谋春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JY2011/05/18D的《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协商不能解决,可直接向先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先诉方所在地即为原告所在地。因此,当事人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审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