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金普、梁丙望、余新民、张大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6
被告人吴金普、梁丙望、余新民、张大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4:42
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温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 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普,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梁丙望,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1日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新民,又名娃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大伟,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普、梁丙望、余新民、张大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吴金普、梁丙望、余新民、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吴金普、梁丙望、余新民预谋后乘坐由余新民驾驶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分别在温县胖发祥购物广场、濮阳市区一移动营业厅三星专柜由吴金普、梁丙望盗窃9082型三星手机一部、9508型(S4)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计6650元。案发后,余新民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6650元。

2、2013年6月6日至23日,被告人吴金普、梁丙望二人乘坐由被告人张大伟驾驶的别克轿车到达洛阳后,由吴金普、梁丙望在一个三星手机专卖店盗窃9500型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4650元。张大伟此时看到吴金普、梁丙望盗窃手机后仍然驾驶车辆与该二人一起先后到沁阳市、焦作市,由吴金普、梁丙望分别在手机营业厅盗窃9300型三星手机一部,N7108型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窃的该两部手机价值64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被查扣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吴金普、梁丙望参与盗窃五次,窃得物品价值17700元;被告人余新民参与盗窃二次,窃得物品价值6650元;被告人张大伟参与盗窃二次,窃得物品价值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普、梁丙望、余新民、张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海×、陈×、张×、屈×的报案材料,证人崔×、程×的证言,抓获证明,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及领取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普、梁丙望、余新民、张大伟流窜作案,结伙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吴金普、梁丙望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金普、梁丙望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新民、张大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余新民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余新民、张大伟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金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梁丙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余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 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 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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