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彦岭与车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3:0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738号 |
原告马彦岭,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松文,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车顺杰,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马彦岭诉被告车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岭、被告车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彦岭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车顺杰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车顺杰返还借款19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车顺杰辩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带领一批工人在山西省运城市为马彦岭、李新让共同承包的圣惠人家小区幼儿园工程打工。到2013年2月初,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款,被告找到项目部其他领导催要工资款,经项目部负责人协调陈总给出资19000元作为原告等人的工资款,交到了工人闫良省手中。被告代表工人给项目部写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9000元 壹万玖仟元整 车顺杰 2013年2月15日 还款日期5月15日”,并答应待原告及李新让结算完工程款后再解决借据问题。2013年5月15日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及李新让结算工资款,原告及李新让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虽然借款条是被告书写的,但这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不履行合同,项目部出面帮原告清偿的工资款,其借款不存在偿还原告的道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9000元 壹万玖仟元整 车顺杰 2013年2月15日 还款日期5月15日”。 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条是写给项目部的,是被告等人为原告打工应得的工资款,其辩称与证人闫良省证明所说车顺杰给马彦岭写了一份借款条明显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就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款,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同原告等人存在其他合同纠纷,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顺杰偿还原告马彦岭借款本金1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车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秀 林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