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芳君诉杜书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6:3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40号 |
原告韩芳君,女,1981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员。 被告杜书平,男,1974年4月26日生。 原告韩芳君诉被告杜书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芳君及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杜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芳君诉称,我17岁时在甘肃打工,被告将我骗至汝州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根本无感情可言。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1月26日生长子杜XX,2000年4月14日生次子杜XX,我们于2000年1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我并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是被告给我伪造了一个1978年3月15日出生的身份证才补办了结婚证,考虑三个孩子的成长,勉强维持生活。2004年9月3日被告在梨园矿发生工伤,经治疗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但我一直无微不至的照顾被告,可是被告因自身问题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找我生气,摔东西。2009年在无法生活的情况下我回娘家生活至今,使原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无法维持下去。我于2011年11月7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院,因被告要求我支付给他30万,否则不同意离婚,无奈撤回了起诉,鉴于上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杜书平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有我抚养,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万元,我在发生事故之后就成了残疾,要求原告对我尽帮扶义务,一次性支付给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甘肃打工时相识,同年11月份,双方一起回到被告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于1999年1月26日生长子杜XX,2000年4月14日生次子杜XX,后于2000年1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份,被告在汝州市梨园矿干活时被砸伤造成下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逐步变得脾气暴躁,经常与其生气。被告于2009年年底回甘肃老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院,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仍分居生活。另查明,自被告受伤后,汝州市梨园矿赵庄井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及护理费1200多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档案证明信、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感情来维系。原被告双方由于被告突发的事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无法调解,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夫妻本来就是一个互帮互助的结合体,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外出干活时发生事故造成下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既然选择离婚,就应该对被告未来的生活给予帮助,只有如此才能对双方以前的夫妻感情聊以慰藉,才能维护和谐社会之公平正义。由于原告自身经济状况不好,仅靠打工生活,对于被告提出的一次性支付其经济帮助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以3万元为宜;对于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万元的请求,原告表示没有能力支付如此巨款,本院认为以每月每子2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芳君与被告杜书平离婚。 婚生子杜XX、杜XX由被告杜书平抚养,原告韩芳君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杜XX、杜XX抚养费各250元至18周岁止(限每月十五日前支付)。 原告韩芳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书平经济帮助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林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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