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宁姜文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29:5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姜文(曾用名宁江林),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姜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宁姜文与其舅舅江某伍等人在灵宝市豫灵镇南街张某兵家喝酒时发生口角,后宁姜文和江某伍在张某兵门口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导致江某伍头部着地,被张某兵等人扶起后,送到灵宝市豫灵镇阳光宾馆208房间。次日早上8时许,张某军到宾馆时江某伍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江某伍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宁姜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兵、张某军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姜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宁姜文与被害人江某伍系亲属关系,其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虽未全部履行,但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在量刑上应作出人性化判决。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姜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宁姜文与其舅舅江某伍等人在灵宝市豫灵镇南街张某兵租住的地方喝酒时发生口角,后在张某兵租住的门口,江某伍打被告人宁姜文一耳光,并与其撕扯,撕扯过程中宁姜文将江某伍推倒致头部着地,张某兵、张某军等人将江某伍扶起后,与被告人宁姜文一起将其送到灵宝市豫灵镇阳光宾馆208房间休息。次日早上8时许,张某军到阳光宾馆时发现江某伍已经死亡,遂与张某兵、被告人宁姜文将江某伍送往豫灵镇中心卫生院。后被告人宁姜文与江某明等人到豫灵派出所报案,要求查明江某伍的死亡原因,并供述了与其五舅江某伍喝酒时发生纠纷的情况。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江某伍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宁姜文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江某伍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江某伍亲属损失20万元,已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江某伍的儿子卓某某凡满18岁时付清。被害人江某伍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宁姜文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宁姜文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宁姜文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2、证人江某明、江克华、张某军、张某兵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2月14日晚,在张某兵家与被害人江某伍,被告人宁姜文喝酒时,二人发生口角及在张某兵家门口二人发生撕扯致江某伍倒地后,将其送到豫灵镇阳光宾馆208房间休息,15日早上发现江某伍死亡的情况;证人罗某玲、张某红的证言,证明了14日晚上江某伍酒后在豫灵镇阳光宾馆住宿,第二天发现死亡的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及宾馆房间内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宁姜文、证人张某军、江某华分别对案发现场辨认的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江某伍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宁姜文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豫灵镇中心卫生院证明,证明了被害人江某伍被送到卫生院时已经死亡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宁姜文在江某伍死亡后,于2013年2月15日早上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了江某伍死亡后,被告人宁姜文的亲属与江某伍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江某伍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宁姜文表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姜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姜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姜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江某伍殴打被告人宁姜文,并与其撕扯,对该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宁姜文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江某伍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宁姜文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宁姜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姜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